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5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登英   現於屏東縣○○鄉○○路○○○號(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登英前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訴外人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
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
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2年12
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未清償。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10月28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對上開現金卡法律關係及積欠債務不爭執,惟以伊現在
監執行,須待出獄後始可清償等語置辯。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107年橋小字第573號卷第6-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萬2,223元,及其中1萬元自93年10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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