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至6列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信豪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6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後,於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⑴以99年度朴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以99年度朴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二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林信豪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6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被告林信豪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號7樓1居嘉義市○○路○○○號7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朴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下午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林信豪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