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福選任辯護人黃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志福經商、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6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向行駛,行經德賢路151之2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後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駕駛A車自前行車即告訴人 黃月茶 沿德賢路同向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後載 楊亞銘 )左方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A車右側車身與B機車左側把手因而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及左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準此,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後述),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亦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月茶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目擊證人 賴盈妤 於偵查之證述、被告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02年8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A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在其自小貨車右側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A車並無跨越德賢路之道路分向線行駛,A車車身或車頭掛勾亦無勾到告訴人B車把手;且伊當時也沒有要超車等語。經查:
(一)依目擊證人 李耀東 證述係告訴人閃避慢車道機車駕駛B車左偏致發生本件車禍依目擊證人證人李耀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於99年6月1日18時許騎乘機車(下稱C機車)沿德賢路西往東向行駛時,有目擊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下班時間、車流量很大,該路段快車道不大、慢車道車子很多,伊騎在快車道偏右側,伊前方是由一名五、六十歲婦人(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即B機車),後方載著一名十來歲男性;婦人的機車也是騎在快車道偏右側,本來和小貨車(即被告駕駛之A車)是平行的,但(可能是)因慢車道車子多,婦人為了閃避,就把機車稍微往左偏、靠道路中間騎,從小貨車的右邊越來越靠近小貨車,機車之左把手就與小貨車右後輪胎上方的載貨貨斗發生擦撞,婦人騎的機車就跌倒了、朝右前方滑行,伊馬上煞車才沒撞到婦人,之後伊趕緊上前通知小貨車駕駛人,該駕駛人才下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7、15-18頁),且該路段之同向慢車道因遭汽、機車暫停而嚴重佔用,亦據證人 賴盈妤證 稱:因為路邊是店家,有很多汽車、機車停在那邊,都有佔用慢車道等語(見偵續一(二)卷第47頁),核與目擊證人李耀東所證述告訴人係為閃避慢車道之機車而左偏等情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
1紙可稽(見警卷第7、9-20頁,原審交易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同向騎乘之B機車因為閃避慢車道機車而左側致左側把手與A車接觸,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數次供述有瑕疵不足採信
1.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同年12月6日、101年5月3日之偵訊中及原審103年8月19日之審判中固稱:事發時被告駕駛A車由其右側超車,A車左側後照鏡先撞到伊後腦,伊就暈倒了,該後照鏡再勾到B機車之右側後照鏡,伊倒地後向左滑行;(經提示現場圖當知依刮地痕係向右滑行)若是向右滑行,可能是因為B機車被A車勾住,才跟著滑行云云。惟查:B機車倒地後朝原行向之右前方滑行而遺有刮地痕,刮地痕終點位置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
0.2公尺一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交易卷第43頁)可佐,是以,B機車於事故後應係向右滑行,首堪認定。該事故發生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路寬狹窄一節,業據證人李耀東為上揭證述明確;證人賴盈妤亦證述該路段慢車道常有機車佔用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經李耀東提示而靠邊停車時,A車之停放位置尚且超出快慢車道分向線一節,亦有員警所拍攝之前揭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是綜合前揭B機車刮地痕軌跡以及現場狀況觀之,刮地痕右側之道路空間狹小,顯不足以容納A車通行,自無A車自B機車右側超車並拖行機車之可能,亦堪認定。是告訴人指稱A車從其右側超車、撞及B機車之右側之後,無論係向左側滑行,或是遭A車向右側拖行,俱悖於現場所遺留之客觀跡證,顯有瑕疵而難以採認。
2.另參以告訴人第一次接受警察訊問時即車禍後約1時20分已證稱不知道事發原因與經過,有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1頁),嗣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即車禍後3個月又20日之警詢中始指稱係遭被告超車而引發事故云云,案發相隔時間愈久,記憶反而愈發清晰,實難為事理之常,告訴人上開供述之憑信性已然有疑;又其於10
0年2月24日之警詢中表示不知道如何遭被告撞到後,於後續之前揭偵訊以及審判中,又證稱悖於客觀現場狀況之右側超車情節,足徵其指述右側遭被告超車等情,非本於親身目睹、耳聞或感受之經驗,僅為個人對事發過程之臆度與猜想,尚難憑採。
(三)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基於錯誤之基礎,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原認:「1.余志福跨越兩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2.黃月茶無肇事原因。」,理由乃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B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左側行車分向線僅1.
4公尺,小於一般車寬,而認被告應有駕駛A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之情形,有該鑑定意見書1紙(見偵卷第25頁)可佐。然查,前揭鑑定意見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8頁),其上所標示之刮地痕起點、終點與快慢車道分隔線間距離,俱與員警現場繪製之草圖不同,且不同之原因乃員警繪製電腦圖時誤植數字所致,業據證人即製圖員警 陳念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15-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可稽(見偵續一(二)卷第26頁,交易卷第43頁),堪以認定,是以上開鑑定乃基於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為之鑑定,該鑑定之基礎事實有違,自難期待有正確之鑑定結果,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客觀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超車之行為原審檢附前揭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本件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覆議意見認:「余志福駕駛Z0-7638(應係ZO-7638)自小貨車:超車時未與前車未保持(應係贅載未字)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黃月茶駕駛XCK-158重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12月5日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紙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49頁);另證人賴盈妤亦於102年12月10日之偵訊中證稱:本件事發時,伊母親騎車載伊經過該處,伊沒有看到發生的經過,只看到小貨車停在前面、告訴人倒在路旁,伊聽到目擊者說,是小貨車右側車身車棚掛勾之類的東西勾到告訴人機車左側的把手,所以告訴人摔車,伊還有聽到他說貨車比較快、機車比較慢,才會勾到等語(見偵續一(二)卷第47頁),資以佐證被告當時之車速較快,應係處於超車狀態等語。惟查:
1.證人賴盈妤之母 賴瑰洳 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伊載著女兒賴盈妤回家,見到鄰居即告訴人趴在地上、她兒子跪在地上,聽一個胖胖的阿伯說他有看到事發的經過,並把貨車司機攔下來,該阿伯是伊女兒學弟的阿公等語(見偵續一(二)卷第29-30頁),核與被告於事發後之談話中、歷次警詢及偵訊中俱稱未發覺車禍,待車號000-00號機車(即C機車)駕駛李耀東告知,始查看並得知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8-9、15-18頁,偵續卷第22-24頁),以及證人李耀東前揭證稱目睹事故發生並趨車攔下被告之證述俱相符,堪認證人賴盈妤所聽聞事發經過之目擊者,即為證人李耀東。而證人李耀東所目擊並認知之事發經過,係B機車原與A車併排直行,嗣因故行向往左斜,致左側把手觸及A車之右側車身而傾倒、朝右前方滑行等節,並未包含被告有駕駛A車超車未保持併行間隔之情節,業如前述,故證人賴盈妤上開證述即屬無據。
2.況且事故發生時車潮熙攘、德賢路之通行幅寬有限,衡諸常情,A車或B機車之車速會隨前方路況變化,時而加速、減速,故兩車接觸時,即使瞬時速度確實存在差距,仍然不足以認定A車原本在後方,係為超越B機車而加速抵達事故地點之情節。故縱使採認證人賴盈妤上揭證述,認為證人李耀東曾於現場陳述A車比較快、B機車比較慢等語,仍然不足以推論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超車行為。末查,證人李耀東證稱兩車併行間隔減少之原因,乃告訴人騎乘B機車向左偏、行向改變所致,故亦無從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因A車沒有保持併行間隔所致。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時德賢路車流量大、右側道路遭嚴重佔用,致大量之汽、機車在有限之路寬上併行,故被告辯以前詞,表示其為避讓右側汽、機車,於該路段俱以車身左側沿德賢路行向分隔線之方式駕駛等語,與事發現場之狀況無違,亦符於道路交通之行車常情,尚難僅以其駕車緊貼分向線行駛之事實,驟認確實存在告訴人指述之超車行為。至前揭交通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固指出被告有超車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惟其僅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行向、車損情形即逕行新增出原鑑定意見書未曾提及之超車情節,自鑑定及覆議之意見已呈現相互不一致之情形,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復未具體敘明得以研判上節之客觀跡證,可見上揭事實判斷之可信程度,顯非無疑。鑒於本件尚且有被告駕駛A車並未超車,係因B機車左傾致縮短併行間隔之合理懷疑存在,爰不採認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書之判斷結果。
(五)傳喚目擊證人李耀東之必要性另公訴人雖於上訴書載明有傳喚證人李耀東作證之必要,惟本件事故發生之後,歷經3次偵查與2次發回程序後起訴,迄今已逾5年,且證人李耀東於原審審理即表示歷時太久已不復記憶,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原審交易卷第7頁反面)可佐,鑑於證人李耀東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已具體描述其所目睹案發情節,且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亦未聲請調查,爰認上開證人俱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積極證明,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原則,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而認被告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