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97年9月30日」應更正為「94年9月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政輝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戒治,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戒執字第171號送交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被告林政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
號居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
之6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994號裁定送戒治,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戒執字第171號送交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停止戒治,於91年9月29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4年10月21日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犯行,經同法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453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95年5月16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又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同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97年7月10日確定。又因贓物犯行,經同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7年7月24日確定。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自97年11月12日送監服刑。又因各2次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於98年1月12日確定。又因同時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犯行,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9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7年12月19日確定。又因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經同法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於98年6月25日確定。又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經同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8年6月1日確定。以上4案,經同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在監接續執行至102年1月30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4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