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良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良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良驥於民國102年9、10月間係受僱於佳億管理公司,並在址設於嘉義市○區○○○街○○號之「港坪市場大樓」(下稱港坪大樓)擔任管理員,於102年9月間某日,受該大樓住戶 潘楨云 委託,整修潘楨云甫購得之該大樓3樓3房屋內部之衛浴及電器設備,因周良驥日後有意向 潘禎云 借用上開房屋之房間為大樓住戶進行按摩整復,而有衛浴使用上之需求,且因其擔任管理員期間,知悉該大樓地下1樓浴室之熱水器屬大樓住戶之公有財物,惟平時無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自該大樓管理室之工具箱拿取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後,旋至該大樓地下1樓浴室內,將安裝於該處之櫻花牌熱水器1台拆卸得手,隨即搬運至同大樓3樓3房屋內之客廳旁浴廁內安裝。嗣港坪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 黃品家 經由其他住戶告知,獲悉該大樓地下1樓之熱水器遺失,並輾轉得知前開熱水器經周良驥安裝於該大樓3樓3房屋內部,遂於102年11月7日上午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會同不知情之潘楨云開啟該3樓3房屋入內勘察,發現前開熱水器確安裝於該屋內,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第46頁背面、第91頁背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良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港坪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黃品家於警詢、偵查時暨證人潘禎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
9、11至13頁、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8頁正背面、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復有證人即黃品家之子 黃裕斌 於偵查時、證人即港坪大樓管理員黃鴻文於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此外,尚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報告書、責付保管單各1紙、港坪大樓地下1樓、3樓3房屋之照片6張、港坪大樓102年8月21日至同年10月19日安全管理值勤日誌1份、港坪大樓管理委員會103年9月10日港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7日之周良驥值班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0頁、偵卷第23至52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攜帶至現場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然此等工具之前端為鐵製,且屬於尖狀物,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言,倘持以對人攻擊,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自屬上開定義下所稱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拆卸搬運之物非其所有,為圖使用便利之犯罪動機,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工具行竊之犯罪手段,其先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所竊得之物品已屬老舊、經濟價值亦非甚鉅,另參被告犯後業已坦白承認,證人黃品家亦表示不予追究其責任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黃品家103年10月5日書立之和解書及撤銷告訴書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86至87頁),兼衡被告自述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惟與配偶分居中,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現無業,靠打零工維生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被告事後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再衡量本案係證人黃品家擔任港坪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所告發,然被告已取得證人黃品家之諒解,證人黃品家亦書立上開書面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均如前載,且港坪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 林劉鳳娥 亦於本院審判時表示:伊今年才交接,移交清冊裡沒這件事情的資料,在伊就任後,該熱水器就裝在原處,若被告與上一任管委會有和解,伊認為此為被告與上一任管委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正面),參以港坪大樓現任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28日召開委員會時,亦決議本案係前屆委員會所提告,日後應由前任委員會提告之人出庭,現任管理委員會之立場僅依法配合一情,有港坪大樓管理委員會第13屆委員會第5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堪信本案遭竊之熱水器已安裝回原處,且港坪大樓之全體住戶已不再對本案進行追究,因此,可認被告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未扣案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於本院供稱係自管理室工具箱所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足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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