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曾俊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1月2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
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96年訴字第105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後,甫於100年9月9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7月23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街○巷○○號6樓住處房間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嗣 另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9時10分許,同在上址住處,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3年7月8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網咖為警臨檢時,曾俊誠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俊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40至43頁),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0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更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月25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仍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依法各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原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分別施用等語,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且因被告所犯仍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錯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3年7月8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網咖為警臨檢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此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仍有悔意,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唸國中),職業為工,父親過世,母親與其同住,由被告扶養,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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