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0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暉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0時4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前供公眾通行道路,因與 陳鋒榮 有停車影響道路通行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陳鋒榮「幹你媽!不然是要怎樣!」等語,足以貶損陳鋒榮之名譽。
二、案經陳鋒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簡上字卷第17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江暉固 坦承於其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陳鋒榮有停車影響道路通行之糾紛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上揭時、地,並沒有講「幹你媽!」,沒有辱罵告訴人,伊聽到告訴人所按喇叭聲,伊就馬上出來,伊一直比手勢跟告訴人抱歉,告訴人很激動罵伊「你這個流氓,路都被你霸佔了!」,還對伊罵「幹你媽!」,伊即將伊在伊住處前所停的車輛發動行駛移走,並對告訴人稱「我車就已經移走了,不然你是要怎樣!」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鋒榮證述明確,並證稱
:伊與被告從來不認識;於上揭時、地,伊當時開車進入巷道,見有一部車擋住巷道且車上無人,巷道無法通行,伊即按喇叭,被告從嘉義市○區○○街○○○巷○號走出來,伊質問被告怎麼那麼久才出來,被告稱正在上廁所所以無法即時移車,伊質以若無法即時移車,就不該將車停在路中央,被告即回以「幹你媽!不然是要怎樣!」辱罵伊,伊遭被告辱罵後,回稱「你罵我,你是流氓喔!」,雙方口角,伊並隨即打110報警,警察到場後確認伊、被告身分後,伊即隨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4至6頁),並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張博惠 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博惠並證稱:伊與被告從來不認識;於上揭時、地,伊有在場,伊先生即告訴人遭被告辱罵「幹你媽!不然是要怎樣!」後有回稱「你是流氓喔!」,伊當日亦隨警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9至11頁),而就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有停車影響道路通行之糾紛一節,亦經被告坦承(見簡上字卷第16至18、40至41頁;偵卷第12頁)、在場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始守 證述(見嘉簡字卷第15至19頁)在卷,復有被告所繪現場圖(見簡上字卷第20頁)在卷可參。是告訴人之指述尚非無據。
㈡⒈雖被告辯稱:於上揭時、地,伊於上揭時、地,並沒有講「
幹你媽!」,沒有辱罵告訴人,是告訴人很激動罵伊是「你這個流氓,路都被你霸佔了!」,還對伊罵「幹你媽!」,伊才對告訴人稱「我車就已經移走了,不然你是要怎樣!」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6至18、40至41頁;偵卷第12頁;警卷第1至3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始守證稱:於上揭時、地,伊聽到喇叭聲,伊就跑出來,伊就叫伊兒子即被告出來,被告沒有罵人,沒有跟告訴人口角,就是講對不起,告訴人一直罵三字經,罵被告是流氓,被告將車移走後,才講「不然你是要怎樣」云云(見嘉簡字卷第15至19頁)。
⒉然查,於上揭時、地,係告訴人報警到場處理一節,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4至6頁),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簡上字卷第41頁),衡以常情,以被告、告訴人彼此並不認識,告訴人當時原本計畫要通行該巷道至他處,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確有辱罵被告「幹你媽!」而被告並未辱罵告訴人,何以係告訴人竟不畏罪情虛反而主動報案通知警察到場,並耗費時間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被告卻不主動報案伸張正義?是被告所言已顯有可疑。再以,告訴人對被告說「你這個流氓」一語之事,亦非全無可能因之涉及法律責任,但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11頁;警眷第4至6頁)、證人張博惠(見偵卷第11頁;警卷第9至11頁)均對告訴人當時有對被告稱「流氓」一語之情證述明確,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博惠就對告訴人可能涉及不利之情事坦言不諱,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博惠證述之可信度。又證人陳始守於00年0出生,年紀甚長,衡以常情,聽力及專注程度,當不及年僅40餘歲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博惠,是證人陳始守雖稱當時其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然亦相能可能係因一時不注意而漏聽,且亦有可能基於母子親情對被告犯行證述避重就輕,是綜上,證人陳始守證述之可信度尚不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博惠。再被告另稱告訴人指稱被告公然侮辱,可能動機不單純云云,惟被告、告訴人彼此並不認識,且告訴人將車輛開進巷道,並不能預見被告將車輛停在巷道內阻礙道路通行,是告訴人顯不可能係為向被告勒取錢財而故意誣指被告公然侮辱。
㈢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又被告本件聲請對被告測謊,然被告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然該局函覆稱: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講「幹你媽!不然是要怎樣!」一情,因是否講述前揭話語涉及雙方表達、理解與記憶的問題,不宜進行測謊鑑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32頁),附此敘明。再被告亦聲請稱:聲請調查告訴人以前是否有告其他人公然侮辱案件,因為伊懷疑告訴人動機不單純云云,然告訴人以往是否有告其他人公然侮辱案件,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且並無法證明被告並未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媽!」一事,再所稱告訴人動機不單純云云,並非可採,業如前述,而本件事證已明,對被告該等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在其住處前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辱罵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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