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紀錄單壹張、計算機壹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準,凡賭客簽注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呂淑惠所有」部分,應更正為「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向呂淑惠下注,每注賭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並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
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四星」,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四星」者,每注可得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賭金則歸呂淑惠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無論「場所」或「聚眾」等用語,本質上均有延續一段時間之含意,是提供特定場所供不特定人於不同時間先後進入賭博,或聚集眾人於某段時間內持續賭博,均屬上開構成要件所欲規範之複數舉止。立法者既係有意包括處理人類複數舉止,則行為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倘時空上無明顯區隔,應以集合犯論為妥。是核被告呂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構成集合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每期六合彩與賭客對賭之公然賭博行為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各期之公然賭博行為則應論以數罪。被告同時觸犯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數個公然賭博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另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前開徒刑確定,已非初犯,猶不知警惕,為謀私利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而犯下本案,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尚非可取;復參其違法經營之時間(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
3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紀錄單1張(見警卷第13頁),據被告陳稱:係其幫客人寫下要簽賭六合彩之號碼單(見警卷第2頁),核屬被告記錄賭客下注簽賭之憑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容有誤會。而上開六合彩紀錄單
1張與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
2頁),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被告呂淑惠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居嘉義市○區○○里0鄰○○○路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淑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103年9月2日起,提供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做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下注,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為準,凡賭客簽注者可得倍數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悉歸呂淑惠所有。嗣於103年10月9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呂淑惠所有供經營賭博用之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及六合彩簽單1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及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為本件反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並參與賭博,係基於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計算機、傳真機各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朱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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