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桂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142元、80期、利率3.88%。嗣因聲請人失業,遂無力負擔協商債務金額,不得已而悔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有所區別,茲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收入於未加計加班費時為2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尚鋐五金有限公司薪資條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故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支配款項至少應為21,000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此部分支出,雖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斟酌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膳食費及交通費分別為167元、17元,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2、房租6,500元、水費120元、電費300元、電話費300元、瓦斯費415元、勞保費211元、健保費524元:上開各項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帳單、薪資條等影本在卷可參,且均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衡情亦未逾越一般人生活水平,故本院認尚屬合理,均爰予列計。
3、預備金1,500元:聲請人就此項支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文件以供本院審酌,亦未為任何支出說明,致本院無從斟酌該項支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故予剔除。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至少為21,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13,870元(計算式:5,000元+500元+6,50
0元+120元+300元+300元+415元+211元+524元),尚有餘款7,130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另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已表示業簽准協商條件為
13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並將寄發協商同意書予聲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而其餘債權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及萬泰銀行亦均於本院100年2月23日調查時表示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之還款條件(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準此,依各債權銀行於本院上開調查期日所陳報之目前債權即元大銀行266,266元、國泰世華銀行117,711元、萬泰銀行160,021元,及上開130期、0%利率之新還款方案計算,平均每期清償金額約為4,185元(計算式:《266,266元+117,711元+160,021元》÷130期),顯為聲請人上開每月餘款7,130元所能負擔。又縱令依聲請人所自行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37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仍尚有餘款5,630元,亦顯能負擔上開清償金額4,
185元。是以,均足見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甚或可早日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結論,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新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則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