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英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具保人 蔡莊素琴 上列被告因幫助強盜等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二七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蔡莊素琴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並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薛英勝因涉嫌幫助強盜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因逃匿而通緝,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緝獲後,由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由具保人蔡莊素琴出具刑事保證書載明負責書面保證金額十萬元後,將之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具保人願保事項單等各一份存卷足按。茲被告薛英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再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無著,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一00年二月十六日庭期之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雄檢 泰麗 一00助一三七字第三三0三三號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且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前並已通知具保人蔡莊素琴陪同或督促被告薛英勝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薛英勝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則被告薛英勝顯已逃匿,從而,自應命具保人蔡莊素琴繳納上開保證金,並予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