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勳選任辯護人黃厚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打火機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吳建勳於民國99年5月13日上午騎車訪友時,在友人家門口暈倒,經友人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救,於吳建勳醒來時,因聽見受通知而至急診室之母親 陳怡雯 在旁稱:死了沒有關係等語,乃心有不甘,明知其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為6層樓之建築物,除1樓為大型辦公室外,2樓至6樓每層樓均有3間住戶,乃屬集合式住宅,倘在其內縱火,火勢可能延燒至其他樓層,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當日16時30分許,在6樓頂陽台樓梯間,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將堆放在該處之紙箱、塑膠花盆、腳踏車等雜物引燃後逃逸,火勢造成堆放在該處之雜物燒損(下稱第1次縱火),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及時趕到將火勢撲滅,始未達於燒燬該處6樓頂陽台樓梯間重要結構而喪失效用之結果。吳建勳犯案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放火犯行前,即主動於當日21時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下稱德高派出所),向警員 謝從政 坦承上開放火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吳建勳於99年5月18日至其阿姨住處,因提及99年5月13日在醫院急診室與陳怡雯發生衝突一事,經其阿姨轉述陳怡雯曾稱:沒有錯,就是要讓他死等語,吳建勳聞言,至為氣憤,明知倘在其居住之集合式住宅內縱火,火勢可能延燒至其他樓層,竟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當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2自宅內,以其所有之另1只打火機,先後將主臥房(下稱房間2)及客房(下稱房間1)之床單引燃後逃逸,火勢造成房間2北側牆壁處吊衣架衣服、房間1內部櫥櫃、床鋪、後陽台堆積物品燒損,房間1內牆壁上方樑柱水泥嚴重剝落等情形(下稱第2次縱火),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及時趕到將火勢撲滅,始未達於燒燬該房屋重要結構而喪失效用之結果。吳建勳犯案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放火犯行前,即主動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下稱立人派出所),向警員 黃振華 坦承上開放火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立人派出所警員 黃楠和 、 陳元俊 查證吳建勳身分無誤後,遂電訪德高派出所加以查證,並與德高派出所員警共同至案發地點會勘後,立人派出所警員黃楠和、陳元俊即將吳建勳交予德高派出所警員謝從政帶回偵辦。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至12、94至97頁、聲羈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至11、44、218至2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陳怡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經鄰居通知始知悉住處發生火災,因伊不在現場,不知道是何原因,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應該是伊兒子所為,被告有去自首;被告2次放火都是要逼伊出面,因為伊看他喝酒喝到昏倒,很生氣地跟他朋友說,伊寧願選擇讓他死,所以他以為伊想要他死,結果他回去就第1次縱火;被告第1次縱火是用他抽煙的打火機,因為住戶說地上有煙蒂,那種煙是伊兒子抽的煙,第2次縱火是用1支比較大支的打火機,因為伊有看到1支比較大的打火機在客廳出來大門的桌子上,那是拜拜點香用的打火機;伊住處那裏是
6層樓,每1樓層有3戶,都有住戶在住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卷第161至175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翎瑄 於警詢時證稱:伊家頂樓發生火警,損失腳踏車1輛、一些鶯哥陶瓷、修剪花木工具及一些培養土、有機肥料,價值約1萬多元,伊不知道起火原因,但伊家頂樓只有放一些盆栽種花和腳踏車,不太可能自燃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即阿田檳榔攤店員 顏稚齊 於偵查中證稱:於99年5月18日約22時至23時許,被告曾至檳榔攤請伊趕快打電話119報案,因伊沒有看見火災,且覺得他怪怪的,就沒有理會他,約過5分鐘就聽到消防車的聲音,所以伊就未打電話報案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19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消防局99年6月4日南市消調字第09900055
610號函所附火災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跡證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位置圖及採樣點、火災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火災現場照片50幀、臺南市消防局99年6月22日南市消指字第09900063620號函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1份、臺南市消防局99年7月9日南市消指字第09900063620號函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2份、臺南市消防局99年7月9日南市消指字第09900073440號函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1份及縱火現場大樓勘查報告、德高派出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縱火案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33至88、101、126頁、本院卷第21至23、2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2度放火當時,確均明知其居住之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乃屬現供人使用之6層樓集合住宅,而仍在該處6樓頂陽台樓梯間及其住處內縱火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第1次縱火後,上開建築物之6樓頂陽台樓梯間靠南側牆壁處有一堆雜物有燒損情形,四周牆壁及天花板有煙燻情形,而勘查第1次火警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物或其他化學物質,似應排除自燃之因素,清理第1次火警現場後發現燃燒範圍內,並無電器用品使用情形或電源線路,因此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依據現場勘查顯示起火源只有因遺留火種(如亂丟煙蒂)而引火,或是因人為故意點火而引火外,應無其他起火源,研判第1次火警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故意引火之可能性最大。另被告於第2次縱火後,勘查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2房屋,發現房間1內部物品燒損非常嚴重,大部分櫥櫃、床舖均呈燒毀情形,顯示火流燃燒非常激烈,且牆壁上方樑柱水泥有嚴重剝落情形,而床舖墊燒損程度以靠南側燒損較為嚴重,顯示起火處所較靠此側處附近,另後陽台堆積較多物品,且與房間1僅有一窗之隔,因此燒損情形亦較為嚴重,經比較後陽台物品燒損情形,均以靠近房間1窗戶燒損最為嚴重,顯示火流係由房間1內部經窗戶往後陽台延燒所致;房間2東側物品無燃燒跡象,只有牆壁上半部有煙燻情形,靠房間南側處物品亦無燃燒跡象,但上方處有較嚴重之煙燻受熱情形,而且以靠近房間門口側較為嚴重,顯示火流方向在此側處,另房間2北側牆壁有一吊衣架衣服已經嚴重燒毀情形,但旁邊相鄰之吊衣架衣服並無燃燒跡象,而且以靠近房門側下方處燒損較為嚴重,故起火處所至少有2處明顯起火處所,分別位於6樓之2房間1內部靠近床鋪床墊南側處附近及6樓之2房間2內部靠近房門處吊衣架衣服下方處附近,而勘查第2次火警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自燃物或其他化學物質,似應排除自燃之因素,清理第1次火警現場後發現燃燒範圍內,並無電器用品使用情形或電源線路,因此排除因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且勘查發現有2處明顯之起火處所,因此排除遺留火種(如煙蒂)而引火之可能性,研判第2次火警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故意引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有上開臺南市消防局99年6月4日南市消調字第09900055610號函所附火災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跡證鑑定報告書、火災現場位置圖及採樣點、火災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火災現場照片50幀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上開:伊第1次放火是以打火機點燃堆放在6樓頂陽台樓梯間之紙箱、塑膠花盆、腳踏車等雜物,第2次則是以打火機點燃其住處房間1、2之床單等語為真,且該2次放火均未造成該樓梯間及住宅主要結構喪失效用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確有2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上訴人在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以一個放火行為,雖均同時燒燬該集合住宅內之其他物品,依前開判例意旨,均不另論刑法第175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縱火行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2次縱火地點均係在其自行使用之住處、
6樓頂陽台樓梯間,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意旨,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險,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認被告不得依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論處云云。惟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第173條第1項又未如第174條第1項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173條第1項論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2住處,為6層樓之建築物,除1樓為大型辦公室外,2樓至6樓每層樓均有3間住戶,且都有住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證人陳怡雯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頁),可知該棟建築整體而言,乃屬集合式住宅,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自己居住之住宅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實具有不可分性;至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而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而與公寓亦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被告於該集合住宅之6樓頂陽台樓梯間及其所居住之住宅內放火,核與對整棟建築物內之住宅放火並無二致,依上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罪無訛。辯護人上開所辯,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㈢、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第1次放火後,旋於99年5月13日21時許主動至德高派出所,供出係其所為,且經警員電訪相關報案人結果,渠等均表示不知何人縱火,而未於報案當時指訴放火者等情,有德高派出所警員謝從政書立之職務報告書及德高派出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7、126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第1次放火犯行前,業已主動坦承其放火之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被告於第2次放火後確有於翌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立人派出所,向警員黃振華自首上開第2次放火犯行,經立人派出所警員黃楠和、陳元俊查證吳建勳身分無誤後,遂電訪德高派出所加以查證,並與德高派出所警員共同至案發地點會勘後,立人派出所警員黃楠和、陳元俊即將吳建勳交予德高派出所警員謝從政帶回偵辦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0年
3月1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032020號函所附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99至203頁)。雖證人陳怡雯於立人派出所電訪前,即曾於99年5月19日凌晨0時50分許至1時30分許之警詢時證稱:伊認為係伊兒子所為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及依德高派出所警員謝從政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第2次縱火案發生後,職便懷疑又是被告所為,乃在附近找尋被告行蹤,一直未能尋獲,直至19日凌晨4時許在崇德21街67號公寓樓下見到被告便帶回所內偵辦等語(見偵卷第
117頁),似可認定被告於前往立人派出所自首前,德高派出所警員已因被告前次縱火紀錄而懷疑第2次火警亦是被告所為。然細繹上開證人陳怡雯之證詞、警員謝從政之職務報告,均僅係以被告有第1次放火犯行而推測第2次火警係被告所為,而證人陳怡雯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作完筆錄之後就知道是誰放火,因為立人派出所警員有打電話跟德高派出所警員說伊兒子已經自己去自首了,伊作筆錄時僅跟警員說如果沒錯的話,應該是伊兒子放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見證人陳怡雯所為被告第2次放火之證詞,乃係出於推測之詞,是時,警方亦僅係依據證人陳怡雯推測之詞,而對於被告是否為犯嫌有所懷疑而已,難認已掌握相關跡證而知悉係被告所為。另警員謝從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翌日凌晨4時上班,同事說被告又放火,伊才知道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警員謝從政既係於翌日凌晨4時方值班,當時被告業已於立人派出所自首,自難認警員謝從政於被告前去自首前已知悉被告上開第
2次放火犯行。況警方前雖有懷疑可能是被告為第2次縱火,然火災發生原因眾多,諸如電路短路、漏電、煙蒂及人為縱火等等,在未經專業火災鑑定人員確認是否係人為縱火前,承辦員警均無從斷定起火之真正原因,縱有所有懷疑,亦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雖推測、懷疑結果恰與事實相符,然揆之前開判例意旨,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故本件應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第2次放火犯行前,業已主動坦承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先後2次放火犯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業已主動坦承其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另被告對犯行經過之陳述,與筆錄或起訴書中描述之人、時、地、事一致,且時序無誤,顯示其在犯案當時之意識清楚,並無意識混亂之情形,依被告陳述,自己有憂鬱症,並有就診服藥(卷宗內查無就診紀錄),但其否認過去有從早到晚持續超過2星期之憂鬱情緒達重度憂鬱發作之診斷標準,鑑定過程無其他明顯躁症或精神病症狀,就其陳述亦可判斷案發當時無確切活性精神症狀干擾之證據,故就現有之資料判斷,被告在犯案當時及目前,未達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使欠缺或顯著減低其辨識能力或行為控制能力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0年1月24日嘉南司字第100000057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2至139頁),而上開鑑定報告乃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而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曾就診之各醫療院所,經函覆結果均未能發現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就診服藥,此有各相關醫療院所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60至64、66至73、75至78、85至8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本件案發經過,並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上開2次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準此,被告上開2次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
2項規定之餘地。
㈤、至辯護人雖執上開鑑定報告所認被告屬重度憂鬱範圍等語,且依證人陳怡雯、謝從政所證被告有多次自殺紀錄及縱火後立即自首、並未傷及他人等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仍存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查被告先後2次放火之地點,分係在其自己居住之住處及住處6樓頂陽台樓梯間,雖均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然上開縱火處所既係在集合住宅內,則其行為當足致整棟建築物內全體住戶身陷險境,甚至容有可能造成不可挽回之悲劇,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而被告行為時乃年逾3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對此自知之甚詳,且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亦可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且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所辯被告犯後均立即自首之情,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其餘所辯: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多次殺紀錄、未傷及他人等情,俱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㈥、茲審酌被告僅因對其母親心存不滿,即2度起意在其所居住之集合住宅及陽台樓梯間放火洩恨,顯見其漠視鄰居之人身、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對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不淺,惟幸未造成嚴重災情或人員傷亡,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患有重度憂鬱,僅有毒品觀勒前科,素行尚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就被告第2次犯行求刑毋寧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2次縱火所用之打火機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羅郁棣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