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銘
白金德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金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共陸包(含包裝塑膠袋陸只,海洛因驗餘淨重共捌仟參佰玖拾肆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紙袋貳只、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白金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共陸包(含包裝塑膠袋陸只,海洛因驗餘淨重共捌仟貳佰貳拾肆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紙袋貳只、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鄭金銘、白金德係兄弟,兩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詎為獲取免費旅遊泰國及事成後可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竟鋌而走險,分別萌生自泰國運輸、私運物品入臺者,縱屬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各自與綽號「 阿國 」、「 阿強 」、「 阿清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各將身分證件交付予「阿國」辦理護照、購買機票、預訂機位等事宜,嗣於民國99年7月9日晚間,「阿國」確定出發日期後即分別撥打電話通知兩人。兩人遂各自於翌日(即99年7月10日)早上7時許,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國泰 航空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航空公司)櫃台辦理出境,並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3號班機前往香港機場,由「阿強」帶兩人轉機至泰國曼谷。兩人抵達曼谷機場時,則由「阿清」接機並安排兩人在泰國住宿及玩樂事宜。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某時許,由「阿強」攜帶以麥片塑膠包裝袋分裝之海洛因各6包(另以紙袋各2只外覆包裝,鄭金銘攜帶之海洛因6包共淨重8395.14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公克,純度88.97%,純質淨重7469.16公克;白金德攜帶之海洛因6包共淨重8225.44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公克,純度87.63%,純質淨重7207.95公克),至兩人住宿之房間內,分別置入兩人之隨身行李,並交付記載返臺後交付海洛因對象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大陸地區門號)字條予白金德。鄭金銘、 白金德旋 攜帶上開裝有海洛因之行李,由「阿強」帶領2人至曼谷機場搭機前往香港機場,並提供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具(鄭金銘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白金德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供兩人返臺後聯絡交付毒品之事宜。兩人再轉機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8號班機,迨同日晚間10時許,返抵臺灣,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私運上開海洛因進入臺灣。兩人並依指示於飛機降落臺灣後,分別持前揭行動電話回撥「0000000000000」,以聯絡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報酬之事宜。嗣兩人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通過入境海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察覺有異,遂偕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將其等帶至入境海關南邊辦公室內加以檢查,分別自兩人上開行李內扣得海洛因各6包(含用以包裹之塑膠袋6只、外包裝紙袋2只)及前揭供運輸海洛因聯絡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內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金銘、白金德(下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2人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自被告2人攜帶入境之行李中所查獲,以塑膠袋、紙袋盛裝之米黃色、白色粉塊各6包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內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粉塊,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鄭金銘攜帶之海洛因6包共淨重8395.14公克、驗餘淨重8394.40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公克,純度88.97%,純質淨重7469.16公克;白金德攜帶之海洛因6包共淨重8225.44公克、驗餘淨重82
24.92公克、空包裝總重63.96公克,純度87.63%,純質淨重7207.95公克),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79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9至60頁)。此外,復有被告2人入出境記錄查詢、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及記載有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等字樣之字條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2、25、27至32、56至57、原審卷第87至116頁),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2人雖以:渠等不知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以為係野生動物製成之違禁品云云置辯。惟查:
㈠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廣植罌粟,生產後初步
提煉成塊狀海洛因毒品,每年自此地區經由東南亞半島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國人到此等地區旅遊,返國之際在身上或攜帶之物品(例如土產、食品、行李)夾藏運輸海洛因入境,遭檢調或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之情形,亦為傳媒報導所常見,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事實不可能毫無知悉。再者,一般鹿茸或熊掌等野生動物管制物品,因體積較佔空間,價格亦非屬極度昂貴,當不至專門提供機票、食宿等高額費用,免費招待旅遊數日,再以如此隱密、迂迴(前往香港地區轉機)之運輸方式託其私運進口,況且,被告2人所攜帶入境之物品體積甚小,且1次代價竟高達各30萬元,殊難想像攜帶何種野生動物製成品,竟會有如此高額之報酬?此外,參諸鄭金銘於偵查中辯稱:「我知道是不正當的東西,我以為是搖頭丸之類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顯亦與其嗣後於法院審理時辯稱:伊以為是野生動物製成之違禁品云云迥異,益見其所辯不實,難以採信。
㈡再觀諸白金德於調查處時供稱:伊共前往泰國3次,第1次係
99年3月3日由桃園機場搭機至香港,在香港機場出口A區「許留山商店」門口等候,再由「阿強」帶同轉機前往泰國,到達泰國後「阿強」叫「阿清」負責接待並告訴伊此次來泰國主要讓其熟悉環境順便遊玩,約1星期即3月11日返台。第2次告知伊此次是要正式帶東西回臺灣,叫伊於99年4月29日依照先前模式,去桃園機場劃位搭機前往香港,伊至桃園機場忽然看到其兄鄭金銘也在大廳,準備跟伊一起去香港,伊跟哥哥彼此簡單寒喧,心中都知道「準備去泰國帶毒品回台」,該次伊與鄭金銘於5月6日返台,對方知道安全通關後,指示伊搭計程車往林○○○區○○路走,最後 伊依 指示將該2只行李箱放置於粉寮路上後離去,過2天後自稱阿國身邊的男子與伊約在臺北縣泰山鄉便利商店對面的加油站見面,交付給伊行李箱及現金30萬元,此趟(指本次查獲)還沒收到報酬,「阿國」也沒提到多少,但應該如前次之30萬元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承:「加上此次,我總共協助運輸海洛因2次;…對方放入我行李時,我無法確定是海洛因,我只知道是毒品,是海關檢驗後,我才知道是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而鄭金銘於偵查中亦坦承:「阿國說跟上次一樣,上次約30萬元;在泰國時,對方放海洛因時我有看見,我本來要幫忙放,他說他處理就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37、38頁)。顯見被告2人嗣於法院審理時改稱:渠等以為是野生動物製成之違禁品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2人既知悉自己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毒品,雖依2人之供述,當日「阿強」將毒品攜至其等房間時,已經塑膠包裝袋包裹分裝,復未明確告知毒品之種類,然泰國、緬甸等靠近山區之金三角地區廣植罌粟盛產海洛因乙情,已為眾所週知,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調查處時亦供稱:於本件被查獲前循相同模式之4月29日該次,其2人至曼谷後,隨即又被帶往清邁山上,約1星期後「阿強」出現於其等所住宿之清邁飯店,將2只塑膠袋包裝好的物品塞入其等行李箱內,並指示兩人搭機至香港轉機返臺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22頁),是被告2人主觀上應得以預見該等高價託運之毒品係海洛因,且渠等所運輸之物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2人之本意,足認被告2人對於本件運輸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㈢另被告2人復辯稱:因遭「阿強」恐嚇,「阿強」要其等不
要過問,只要依指示把東西運回臺灣即可,並恫稱他們知道其等之家人在何處云云。然查:被告2人自調查站迄原審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曾遭「阿強」恐嚇云云之陳述,且白金德於偵查中尚供稱:「(明知行李夾帶大量海洛因,為何仍協助運輸?)因為我缺錢花用,所以想拼看看」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鄭金銘於調查站時亦坦承:「我是因為缺錢孔急,又害怕家人知道,在走投無路下才鋌而走險運送毒品…」等語,及於偵查中供稱:「在泰國時,對方放海洛因時我有看見,我本來要幫忙放,他說他處理就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7、37至38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所辦:因遭恐嚇,並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本件毒品運輸行為云云,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甲類第4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既均業將海洛因自泰國運抵臺灣,其等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縱尚未交付毒品予受貨者即遭查獲,仍不影響渠等已完成運輸行為而為既遂之認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各自與綽號「阿國」、「阿強」及「阿清」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以一個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之辯解,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2人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為前揭犯行均曾多次自白犯罪,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以:不知所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以為係野生動物製成之違禁品云云置辯,及於本院另辯稱:因遭恐嚇始為本件運輸毒品云云,然依前揭說明,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被告2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阿國」、「阿清」、「阿強」等人,然並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或詳細之聯繫方式供檢調循線追查,且 經賡 續清查「阿強」所提供予白金德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0000000000000大陸門號手機等申登資料及通聯記錄,均無法得知該等真實姓名,亦無從被告2人之供述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見原審卷第68-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0年2月25日航基緝字第1005300341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日板檢玉收99偵26741字第202522號函在卷可考,自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規定,是辯護意旨謂:檢警未查獲該集團成員,乃非可規責於被告2人,若未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實非立法之本意云云,自無可取。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人因積欠賭債鋌而走險,擔任運毒交通之角色,各自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淨重即高達8千餘公克,數量龐大,難謂有該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意旨執被告前揭所辯:因遭綽號「阿強」男子恐嚇始為本件運輸毒品之詞,並謂被告2人家中有高齡將近80歲之父母,犯後從未推諉卸責,請求援引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併此敘明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扣案之米黃色、白色粉塊各6包(鄭金銘攜帶之6包原淨重8395.14公克、驗餘淨重8394.40公克;白金德攜帶之6包原淨重8225.44公克、驗餘淨重8224.9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則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原判決於主文欄就送驗耗損部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自有未洽;㈡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具(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係「阿強」在香港機場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13、51頁反面),則原判決認定前揭行動電話係由「阿國」所交付,即與事實不符,亦有未當。是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卻均因積欠鉅額賭債,
而貪圖30萬元之高額報酬及免費旅遊泰國等不法利益,干犯法紀,受人利用擔任運毒交通之角色,所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高達8千餘公克,數量龐大,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加速毒品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所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惟念及被告僅為運輸角色,非為供己販賣營利,涉案程度較其他共犯輕,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均素行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8年,以資懲儆。
㈢諭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海洛因各6包(鄭金銘攜帶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8394
.40公克;白金德攜帶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8224.9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塑膠袋各6只,其內含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前開外包裝紙袋各2只,係共犯「阿強」用以盛裝、
掩飾毒品,交予被告方便攜帶、運輸返臺;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張),為共犯「阿強」所有而提供被告2人返臺後聯絡交付毒品等事宜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自屬共犯所有且供渠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末按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往返泰國所花費之機票、食宿等費用,雖係被告2人自「阿國」等共犯處取得,然此僅屬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