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4號聲請人 鄭硯香 即抗告人上列聲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以下稱聲請人)前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出異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0年度雄事聲字第1號裁定異議駁回,因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聲請人另案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事實為法院所已知者, 無庸 舉證,爰依此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一切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以另案曾經最高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由,主張無庸再對是否無資力之情事加以釋明云云。然查,聲請人另案除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96
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外,直至民國100年2月17日前,其因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而遭駁回者共計28件(包括抗告駁回1件)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所稱其並無資力之事實已為法院所知、無庸另行舉證云云,顯非可採。再聲請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其果有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用以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陳明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