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到案後,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3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及其陳報之住址傳喚均未到案,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6年12月28日高縣林警偵拘字第0960000726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12月28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60022382號函暨報告書、拘票等件在卷可按,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乙○○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97年2月15日到庭應訊,具保人屆期仍未帶同該被告到庭,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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