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9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
12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趁在該處行乞之 許文志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文志所有置於地上之鐵製零錢盒(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逃逸,嗣許文志報警後,經警於97年12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69發現甲○○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許文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文志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惟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指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告訴人警、偵訊時所述:被告係趁伊不注意時,取走伊置於地上行乞之鐵製零錢盒,當時在那裡做生意的人有看到等語,核與被告警詢時供稱:係趁許文志不注意時用手拿走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係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而竊取放置於地上之零錢盒,甚且被告於下手行竊之時,告訴人並未察覺,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許文志乞得之財物,危害非輕,而所竊得之財物僅部分返還告訴人,難認有悔悟之心,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即明),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