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告 林潮銘
林高素玲 林宗志 林珍宇 林方琪 林宗毅 林育冬 林正欣 陳 林淑貞 陳 林淑芬 王志平 王惠莉 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正榮 原告 林春陽
林正豊 被告 鄭正明
鄭心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金培 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林 李錦 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正明、鄭心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林金培於民國61年1月22日死亡,分別遺有臺灣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12股(現因歷年配股增為8,013股及現金股利新臺幣130,298元)、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持股65股(現增為346股)、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12股(現增為537股及股利新臺幣300元)等3筆投資之遺產,惟遺產均未處理繼承及分割事宜,之後其配偶 林李錦 於87年11月16日死亡,遺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5,572元及其應繼承林金培遺留股票之應繼分權利,而被繼承人林金培、林李錦共生有子女13人,除其中次男 林春滏 於23年8月6日、六男 林武雄 於31年10月27日均因死亡絕嗣致無繼承權,另四女 林淑娟 因早於被繼承人林李錦在71年7月12日死亡,是其原得繼承林李錦之應繼部分,則由其子即被告鄭心雄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林金培、林李錦之繼承人計有子女11人,即長男林春陽、三男林潮銘、四男 林懋秋 、五男林育冬、七男林正欣、八男林正豊、九男林正榮、長女 陳林淑貞 、次女 陳林淑芬 、三女 林淑女 、四女林淑娟(被繼承人林李錦部分則由鄭心雄代位繼承),上開11人之應繼分各為11分之1。
㈡又被繼承人林金培、 林李綿 之四男林懋秋於98年1月14日
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共5人,故應繼部分由配偶林高素玲、長子林宗志、長女林珍宇、次女林方琪、次子林宗毅5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為55分之1。另三女林淑女於90年12月31日死亡,且其配偶 王木全 嗣於91年1月18日死亡,故應繼部分由其子女王志平、王惠莉等2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各為22分之1。另四女林淑娟於71年7月12日死亡,故其原得繼承被繼承人林金培之應繼部分則由配偶即被告鄭正明及子女即被告鄭心雄等2人再轉繼承,其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又四女林淑娟因先於被繼承人林李錦死亡,是其原得繼承被繼承人林李錦之應繼部分則單獨由被告鄭心雄代位繼承,應繼分為264分之13。
㈢被繼承人林金培、林李錦名下除系爭3筆投資及存款45,5
72元外,並無其他遺產,兩造除被告鄭正明非為林李錦且仍係林金培之繼承人外,其餘均為林金培、林李綿之全體繼承人,就林金培、林李綿死亡後所留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被告拒絕會同原告協同辦理,致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遺產稅申報程序,原告自得訴請分割,並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
三、被告鄭正明、鄭心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被繼承人林金培於61年1月22日死亡,其配偶亦即被繼承人 林李錦後 於87年11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林金培、林李錦之子林春滏、林武雄分別於23年8月6日、31年10月27日死亡,上開2人並無繼承權,是被繼承人林金培、林李錦之繼承人計有子女11人即林春陽、林潮銘、林懋秋、林育冬、林正欣、林正豊、林正榮、陳林淑貞、陳林淑芬、林淑女、林淑娟(林李錦部分由鄭心雄代位繼承),又林淑娟先於被繼承人林李錦死亡,林懋秋、林淑女亦均已逝世,被繼承人林金培、林李綿之遺產由兩造等共17人代位繼承或再轉繼承,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而被繼承人林金培、林李綿分別遺有臺灣水泥、工礦、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
2股、65股、35股等3筆投資之遺產(現因歷年配股分別增為8,013股及現金股利新臺幣130,298元、346股、537股及股利新臺幣300元)及郵局存款新臺幣45,572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全體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政存簿影本、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及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兩造應繼分附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而被告鄭正明、鄭心雄既未到庭,亦未對於遺產內容加以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林金培、林李綿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原告所起訴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金培、林李綿分別遺有臺灣水泥、工礦、農林股票及郵局存款(含所生孳息),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本件遺產僅為股票、郵局存款,其性質非不可分,故應以現股及存款分配方式分割,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即無不合,爰將被繼承人林金培、林李綿所遺財產由繼承人即兩造各依附表三所列應繼分比例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曾韻蒔附表一:被繼承人林金培之遺產┌──┬────────┬──────┬───────┐│編號│種類名稱│數量或金額│分割方法│├──┼────────┼──────┼───────┤│1│臺灣水泥股份有限│持有股數312│由兩造依附表三│││公司持有股數及其│股(歷年配股│林金培遺產所示│││所生孳息│後現為8,013│應繼分比例分割││││股及股利新臺│為分別共有。││││幣130,298元│││││)││├──┼────────┼──────┤││2│臺灣工礦股份有限│持有股數65股││││公司持有股數│(配股後現為│││││346股)││├──┼────────┼──────┤││3│臺灣農林股份有限│持有股數35股││││公司投資及其孳生│(配股後現為││││之現金股利│537股及股利│││││新臺幣300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林李錦之遺產┌──┬────────┬─────┬────────┐│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分割方法││││幣)││├──┼────────┼─────┼────────┤│1│臺灣郵政股份有限│45,572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林│││公司台北永吉郵局││李錦遺產所示應繼│││第0000000-000000││分比例分割為分別│││2號帳戶郵政儲金││共有。│││存款│││││││││││││└──┴────────┴─────┴────────┘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林金培遺產之│林李錦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繼分比例│├────┼──────┼──────┤│林春陽│1/11│1/11│├────┼──────┼──────┤│林潮銘│1/11│1/11│├────┼──────┼──────┤│林高素玲│1/55│1/55│├────┼──────┼──────┤│林宗志│1/55│1/55│├────┼──────┼──────┤│林珍宇│1/55│1/55│├────┼──────┼──────┤│林方琪│1/55│1/55│├────┼──────┼──────┤│林宗毅│1/55│1/55│├────┼──────┼──────┤│林育冬│1/11│1/11│├────┼──────┼──────┤│林正欣│1/11│1/11│├────┼──────┼──────┤│林正豊│1/11│1/11│├────┼──────┼──────┤│林正榮│1/11│1/11│├────┼──────┼──────┤│陳林淑貞│1/11│1/11│├────┼──────┼──────┤│陳林淑芬│1/11│1/11│├────┼──────┼──────┤│王志平│1/22│1/22│├────┼──────┼──────┤│王惠莉│1/22│1/22│├────┼──────┼──────┤│鄭正明│1/24│0│├────┼──────┼──────┤│鄭心雄│13/264│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