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劉昭明 異議人 陳忠玄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年9月13日旗監違字第裁85-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忠玄(以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6日下午13時0分許,行經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台九線336.2公里處,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時速98公里,超速38公里,經警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100年9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旗監違字第裁85-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6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書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影本(本院卷第7頁、第10頁背面、第16頁)附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雷射測速槍未顯示時間,亦無照片佐證,原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
2項及第16條所明定。故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
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且其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而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無故意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說明,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超速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超速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為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附有照相功能之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詳如後述四之(三)),始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照存證外,尚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以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鎖定及取締來往車輛時,該儀器均須具備照相功能。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 羅勝譽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100年8月6日下午13時左右,在台九線月眉段南下車道實施交通稽查,第1台舉發車輛就是異議人的車輛,異議人當時的時速以測速槍測量,測出異議人車速為98公里,台九線的時速限速為60公里,當時現場的情形並不會有誤判的情形,但是因為是使用測速槍,並沒有照片。測到異議人車速後,就攔下異議人,且有讓異議人看測速槍的時速,測速槍並不會顯示測速的時間,給異議人看之後,異議人有意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6行至第12行)等語。
審酌證人身為警方人員,且當日係目睹異議人全部違規經過,衡情應無誤判之情形。再依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縱然取締時口氣較差,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證人上揭證詞應可採信。
(二)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2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
2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其規格為24.15GHz非照相式機器,廠牌為DECATUR,型號為GENESIS-VPDIRECTIONAL,器號為主機06894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6月27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100年8月6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合先敘明。
(三)雷射測速儀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偵測時間僅需約
0.3秒,而其鎖定車輛後不需校正即可連續紀錄違規超速車輛,其鎖定車輛之有效距離更高達約300公尺之範圍,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測速槍之螢幕會分別顯示錯誤之訊息如E01、E02、E03之字樣,根本不會出現「所偵測到的速度」、「所偵測到目標物的距離」等資訊,凡此均為法院承辦交通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又依證人上開所述,取締當時異議人車輛為第1台行經該處之車輛,當時確實僅有異議人1台車輛經過該路段,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1頁第19行),故上開雷達測速儀瞄準之目標,應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無訛。且警員既然有請異議人當場檢視雷射測速儀之測速數據,要難認其執行職務過程有瑕疵。
(四)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是異議人雖稱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等語,然如前述,警員舉發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既無誤認超速車輛之情形產生,且異議人復未就舉發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則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當屬合法、正確,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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