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8條及第
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94年2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明珠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