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通訊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惟有該條項規定之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判決、同院84年度臺聲字第525號判決、89年度臺抗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僅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萬7,102元,惟相對人竟以27萬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344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執行異議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經查,本院並未受理兩造間關於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訟,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亦應向執行法院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訴訟,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由執行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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