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687號上訴人德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秋琴 訴訟代理人楊揚律師被上訴人視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元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先後向伊下單購買液晶顯示器等貨品(下稱系爭貨物),伊業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貨物託運至美國交付上訴人指定之客戶,貨款合計美金(下同)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扣除誤繕之八百一十元及重複計算之三萬六千元);嗣上訴人曾交付ADVANCEDVISIONCORP簽發以美國FifthThirdBank為付款人,面額各二萬元之支票五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支付九十一年四月間之前向伊購買系爭貨款之方法,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截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僅給付伊貨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四分,尚積欠伊貨款三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元五角一分,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退貨金額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貨款一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五角一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貨款合計為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伊已給付貨款一百九十五萬五千八九十一元三角四分,另應扣除抵銷退貨之貨款為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等情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所稱退票十萬元部分應與其餘貨款沖銷;另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百分之三之佣金共計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六角一分,並對部分液晶顯示器同意減價之金額共計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又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連接器及底座等貨款分別為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九角四分及三千零六十八元尚未清償,伊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又伊出口予Blaupunkt公司之貨品遭退貨之金額為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二角,此部分伊已給付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依此計算,伊已溢付被上訴人五萬餘元,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二七八頁至二七九頁、二八八頁之兩造爭點整理狀):
㈠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共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二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八角五分(已扣除誤算之八百十一元,見原審卷十頁至六七頁之訂單明細表、出貨明細表、訂購單、商業發票、上訴人付款明細、原審卷一七九頁至一八五頁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幣綜合存款存摺)。
㈡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四分(不含系爭支票退票金額共十萬元部分)。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退貨金額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
㈣上訴人抗辯發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三萬六千元部
分之貨款,業經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結算,屬重複計算,被上訴人同意扣除。
㈤上開第一項全部貨款扣除第二項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第三
項之退貨金額及第四項重複計算之金額後,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貨款為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五角一分(即2,188,541.85元-1,855,891.34元-148,579元-36,000元=148,071.51元)。
㈥上訴人前交付ADVANCEDVISIONCORP所簽發以美國Fifth
ThirdBank為付款人之五張支票,每張面額各二萬元,共十萬元,均遭退票。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伊上開貨款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五角一分;而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五張面額共計十萬元,係該支票之發票
人ADVANCEDVISIONCORP向被上訴人訂貨,由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ADVANCEDVISIONCORP曾向伊訂貨,且上訴人亦自認該發票人ADVANCEDVISIONCORP之名稱與伊公司之英文名稱完全相同,並自認系爭支票係由伊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見本院卷六十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上訴人下單予被上訴人之訂單中,其中第一張所載下訂單公司之名稱即係ADVANCEDVISIONCORP,其營業處所、電話、傳真及採購人員之簽名均與上訴人公司完全相同(見原審卷十二頁之訂單),且上訴人復已於原審所具答辯狀㈤狀自認本件買賣無論係由國外客戶開立信用狀付款,抑或係由伊直接匯款,均係由伊下單採購(見原審卷三一六頁),顯見該訂購人即係上訴人設在美國之公司甚明。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五張面額共計十萬元,係該支票之發票人ADVANCEDVISIONCORP向被上訴人訂貨而由伊交付各該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云云,殊無足取。又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亦有系爭支票五張、DeutscheBank函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93)科總字第二六四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九二頁至一九七頁、二六七頁),又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購買液晶顯示器等貨物,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計達數十筆,並非逐筆付款,而係每隔一段時間付款一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往前依序沖銷應收貨款,自符合一般商場慣例及會計作業慣例,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既為伊原作為依序沖銷上訴人積欠本件貨款之用,於遭退票後,即應回復尚未沖銷該十萬元貨款前之狀態,並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貨款,自屬有據;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㈡關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貨物係伊代美國客戶ADVANCEDVISION
CORP等所購買,被上訴人曾同意伊依貨款總額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部分貨款特別約定佣金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本件應扣除佣金金額共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一分云云,並提出商業發票十三紙為證,且舉出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胡泰雄 在原審到場作證附和其說(見原審卷二O二頁至二一四頁、二九八頁至二九九頁),惟被上訴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給付佣金之約定,且亦否認曾收受上開十三紙發票。經查: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 洪倍 源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約定佣金?)本案本來沒有約定佣金,但在收款時被告(指上訴人)向我抱怨第三人殺價導致無利潤,所以要求佣金,後來業務人員與被告有達成百分之一之佣金協議,但是是針對被告賣給德國Blaupunkt公司之貨品,但其他公司開信用狀有的也有佣金之約定。」、「(法官問:雙方佣金約定,如何履行?)本案沒有佣金之約定,如果是國外公司開信用狀給我們的,他就會開佣金發票來給我報銷。」、「(法官提示被告提出其關係企業香港商捷美企業有限公司之佣金發票十三紙問:是誰交付給你們公司的?)從沒看過。但其他有佣金約定的業務人員會將申請佣金之公司及發票上簽呈讓我核准」等情(見原審卷二九六頁至二九七頁),而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 徐靜儀 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並沒有具體回答是否可以扣除佣金(見原審卷四一五頁);綜上各情,足見兩造就本件買賣並無佣金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給付上訴人上開佣金六萬三千七百八十八元六角一分,情至明顯。是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㈢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所示出貨明細表編號以下之液晶顯示器價格(見原審卷二六頁至二八頁),被上訴人同意減為每台一百二十一元二角五分,故系爭貨款應再減少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五角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胡泰雄於原審雖證稱:「(法官問:當初誰和你談同意減價?)在(西元)二00二年(即九十一年)我們與原告(指被上訴人)業務部林經理、劉副理達成減價的約定。」、「(法官問:對於減價約定是否有達成書面協議?)沒有,只有口頭約定。客人與我們下單後,我們拿下單價格向被上訴人請求減款」(見原審卷三00頁),惟查附表二編號30以下之貨品,其發票日期均在九十二年一月、同年二月及同年三月間(見原審卷二六頁至二八頁),是證人胡泰雄謂兩造在九十一年間即達成減價約定,其時間已然不符,顯非真實,尚難憑取;況上開貨品每台單價均在二百二十三元以下,且不足一元者亦不在少數(見原審卷二六頁至二八頁),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賠本每台均減價一百二十一點二五元出售予上訴人;且證人 洪倍源 更在原審證稱:「(法官問:當初兩造購買物品原告是否同意減低價格?)我沒有印象,如果同意減價,會在訂單上書寫或商業發票上記載。」、「(法官問:當初被告向原告購買物品是由你與被告接洽?)都是業務人員來接洽,如果雙方意見不一致時,公司業務人員會直接來請示我,我再下指示給業務人員,最後雙方對於價格或數量或內容仍由業務人員來接洽簽訂契約。如果被告高階主管與我洽談達成一致見解,我還是會下指示,由業務人員完成契約之簽訂及我們內部之作業程序」、「(法官問:你是否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胡泰雄討論過附表二編號以下之物品同意減價?)沒有印象」(見原審卷二九六頁),足見兩造並未達成減價之協議甚明。是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㈣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連接器二萬一千六百四十
五元九角四分,尚未清償,伊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採購單及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二一五頁至二二O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上訴人購買連接器,惟陳稱該貨款均已付清,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上開採購單上均經上訴人加蓋有「付訖」字樣之戳記(見原審卷二一五頁至二一七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華信銀行存摺所示,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轉帳支付予上訴人關於發票號碼NX00000000、NX00000000合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之貨款(見原審卷三九九頁至四O一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辯稱上開連接器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自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中扣抵云云,顯非真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就異於上開採購單記載之變態事實,亦即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貨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貨款伊已清償完畢,要屬有據,是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㈤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積欠伊採購底座之貨款三千零六十
八元,並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㈥雖上訴人又抗辯本件貨款關於出貨予德國Blaupunkt公司部
分金額為二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零九元三角五分,被上訴人嗣同意部分貨品減價一千八百九十六元二角五分,其後德國Blaupunkt公司於收受貨品後發現有瑕疵,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逕將瑕疵貨品四十七件退還給被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現短裝貨品一件,伊尚得主張抵銷本件貨款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二角云云,並提出扣款通知單及短裝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二二一頁至二二七頁、三七七頁至三八O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縱有上開退貨,亦應屬上訴人前所抗辯系爭貨物瑕疵之退貨金額一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九元之範圍,且查:依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扣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三七七頁至三七八頁),其上所載退貨日期為(西元)二00二年(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核與上訴人所稱之退貨日期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已有未合;況經核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上訴人全部之訂訂購單、出貨明細表(見原審卷十二頁至二八頁)與上訴人人所提出之扣款通知單及短裝通知單(見原審卷二二一頁至二二七頁、三七七頁至三八O頁),亦無法核對出究屬本件何筆訂購單之退貨,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指出究係何筆訂購單或出貨單之退貨(見原審卷二八五頁之爭點整理狀),而上訴人始終不能指出究係屬何筆訂購單或出貨單之退貨,是縱有如上訴人所云有因瑕疵被退貨及短裝之情事,亦與本件買賣無涉。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既約定應依照美金為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以美金為給付,並得按清償日之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一元五角一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