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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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係以徒手將一塊車牌拆下來,另外一塊原本就掉在車旁地上云云,惟查,被害人 張秀枔 業於警詢中陳稱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還有看到車牌掛在車子前後等語,是被告所辯其中一塊掉在車旁地上云云已與被害人之陳述不符,且與常情顯不相合,要難採信。至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有一塊車牌之螺絲孔已經歪斜變形,另一塊車牌之螺絲孔尚完整,應是用器具拆下等語,然查,本案並未扣得犯案用之器具,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有使用兇器,仍僅能認定被告係徒手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否認部分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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