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不詳年籍之楊姓男子」更正為「自稱『姓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出租之帳戶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欄「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三紙」更正為「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一紙」;增列:「㈣甲○○所有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以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開存摺、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