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孝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丙○○原係擔任位於 臺北 市○○路○段○○○號8樓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86年11月間,丙○○向乙○○招攬保險,而經乙○○同意為其子 張凡夫 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張凡夫,惟因張凡夫當時尚未成年(年籍詳卷),乙○○即於86年11月19日,以張凡夫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丙○○簽訂保險契約,並指定張凡夫之胞弟 張自忠 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嗣張凡夫於87年1月30日因遭鬥毆而意外死亡,安泰人壽公司發函通知受益人張自忠領取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11萬7,656元,乙○○即委託丙○○代為辦理保險理賠金之請領,並將自己與張自忠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均交付予丙○○,授權丙○○辦理保險理賠金請領之手續。詎丙○○因見乙○○、張自忠居住於偏遠山區,老實可欺,竟起貪念,於87年2月17日向安泰人壽公司代為領取做為保險理賠金之以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受款人為張自忠、發票日為87年2月18日、票面金額為100萬4,789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及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均相同,票面金額為511萬2,867元、票號為017635號之支票1紙後,先向乙○○、張自忠佯稱其有基金會,每年將提供每名獎助學金4、5萬元,勸誘張自忠至銀行開立帳戶,以後將會有獎助學金匯入該帳戶 云云 ,乙○○、張自忠即信以為真,張自忠並於87年2月20日與丙○○同至臺北銀行(現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寶清分行(現更名為瑞光分行),由丙○○提供開戶金2,000元,在該行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張自忠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丙○○稱獎學金會匯入該帳戶,張自忠並同意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暫時由丙○○保管。丙○○於同年月21日即持上開2紙保險金支票至臺北銀行仁愛分行,先在該2紙支票之背面簽署受款人「張自忠」之姓名及填寫張自忠所有該帳戶之帳號,將支票交付該行承辦人員存入上開張自忠之臺北銀行帳戶內。惟丙○○未將保險金支票已存入張自忠所有帳戶一事通知乙○○、張自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87年2月23日至87年7月13日間,連續持其保管中之上開張自忠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至臺北銀行之南港分行、寶清分行、松隆分行、敦南分行及景美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日期、金額等字樣,並各盜蓋張自忠上開印章1枚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11紙,持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以為丙○○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或交付丙○○現金,或將提領款項存入丙○○所有之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A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B帳戶),或匯入丙○○同居人 歐明德 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共計611萬9,000元(實際領取之金額為612萬1,000元,扣除丙○○先前為開戶而支出之現金2,000元後,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共計611萬9,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張自忠及臺北銀行(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明知其未將代為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轉交予乙○○及張自忠,乙○○並無何詐欺之犯行,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89年2月16日具狀檢附乙○○所書立之證明書及有乙○○簽名之協議書等件為證據,於89年2月23日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茲為指控乙○○背信、詐欺提出告訴事....,乙○○....等極欲撇清脫罪,....,故而設計出保險金未領到之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竹股重訴字第1482號判決書之損害賠償事件,....乙○○背信在前,....,卻信口雌黃,捏造事實,令執法之公務員做不實記載,....其蓄意詐欺取財之意圖,昭然若揭,為特提出告訴,以懲不法」等事項,指訴乙○○故意設計未領到保險金而請求民事賠償,具狀申告乙○○捏造事實,而對乙○○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8395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06號、96年度上更㈡字第619號刑事案件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見本院更㈠審卷第第102頁、本院更㈡審卷第50頁),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證2的收據有一個是授權書,就是全部金額授權伊提領轉帳,有一個是對帳單,尾款65萬元定於87年12月25日之前以郵局交給他;有這些收據足以證明,證人乙○○所述不實在,故伊才會告詐欺;伊錢有交給乙○○,也有收據;伊有授權書,是乙○○授權伊去領的,請領後伊有把錢給乙○○;其與乙○○有會過帳,在87年12月17日有一張協議書,只有65萬元還沒有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53頁反面、第54頁)。經查:
(一)被告於89年2月16日具狀,於89年2月23日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53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結果,以該署89年度偵字第8395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8359號卷宗影本及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影本)可稽。
(二)次查,被告前因未將保險金支票已存入張自忠所有帳戶一事通知乙○○或張自忠,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自乙○○之子張自忠之帳戶盜領保險金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將安泰人壽公司用以支付乙○○保險理賠金之100萬4,789元支票及511萬2,867元支票各1紙存入前揭張自忠之臺北銀行帳戶內後,未通知乙○○及張自忠,而於87年2月23日至87年7月13日間,先後11次分別至如附表所示之臺北銀行南港分行、寶清分行、松隆分行、敦南分行及景美分行,以領取現金、存入被告、歐明德之前開銀行帳戶內,而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共計611萬9,000元等情,被告雖多次聲請再審,均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99號、97年度聲再字第352號及98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經抗告後亦皆經最高法院駁回,有上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有將保險金交付乙○○一節,即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錢有交給乙○○,也有收據;乙○○有授權伊領錢;其與乙○○有會過帳,87年12月17日有一張協議書,只有65萬元還沒有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惟查:(1)被告於89年2月16具狀,同年2月
23日提出告訴狀時所檢附由乙○○書有「茲收到丙○○轉來保險理賠金二筆計新台幣0000000元及新台幣0000000元,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正無誤」之收據證明書(告訴人告訴狀所列證據2,見8395號偵查影卷第24頁),被告於89年9月13日偵訊時經詢問:「問:(證二的收據是乙○○拿到錢之前就開給你的?)答:是」等語(見8395號偵查影卷第50頁),被告所提之上開收據證明書既然係乙○○拿到錢之前就已簽立,自難憑被告所提上開收據確認乙○○已收受被告所交付600餘萬元之保險金。(2)次查,乙○○僅授權將系爭保險理賠金支票存入乙○○之子張自忠之帳戶,此經證人乙○○於本院更㈠審證稱:伊有請被告幫伊辦理理賠,伊也有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只要最後錢有進到張自忠的戶頭就可以;沒有授權被告去銀行領錢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96、97頁)。而被告上開於89年2月間提出告訴時所提一紙協議書全文為「茲為張凡夫身故賠償金協議如下:
一、委由乙方全權處理。二、有關向法院申請假扣押之裁判費及相對擔保金,皆由乙方籌措,俟訴訟完畢亦歸屬乙方。三...」(告訴人告訴狀所列證據1,見8395號偵查影卷第23頁),上開協議書中提及假扣押、擔保金,而本件保險公司已交付保險金支票,自無須假扣押或提供擔保金,參以被告於告訴狀亦自承:「....另受乙○○要求與過失之對方洽談民事賠償事宜,並經證人由身故人之父親立有協議書如證1....」等語(見8395號偵查影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所提上開授權協議書顯非被告可至銀行提領本案保險金之授權文件,被告辯稱乙○○有授權伊至銀行提領云云,亦不可採。(3)至被告於提出告訴時另提出日期為87年12月17日、歐明德為見證人之協議書,內容為:「有張凡夫保險金尾款65萬元,定於12月25日過至乙○○戶頭」「局號081102立帳郵局大溪二支郵局、帳號000000-0戶名:乙○○」(告訴人告訴狀所列證據3,見8395號偵查影卷第25頁),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更㈡審經法官詢問:「(問:上面記載保險金尾款65萬元要過到戶頭裡,是否尾款以外都付了?)答:一毛都沒有付,我喝酒糊里糊塗,以為是加害人的理賠金」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46頁反面),證人乙○○仍否認有收到保險金;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乙○○之子張自忠帳戶,或提領現金,或將提領款項存入其自己所有之臺北銀行A帳戶或B帳戶,或匯入丙○○同居人歐明德所有之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內,有上開台北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帳、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送之往來明細影本等件可憑(分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第20-28頁、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號卷第61-62頁、第67-68頁)。被告於原審辯稱:因為當時乙○○與伊約見面的時候,他沒有出面,所以才會匯到伊戶頭;且乙○○認識歐明德,伊只要把錢交給歐明德;匯到伊及歐明德帳戶的錢,伊是以提領現金方式提領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如依被告所辯,其保險金均於提領後以現金交付,為何獨餘尾款65萬元欲以匯款之方式,而留下乙○○之帳戶?且協議書所載日期與附表所示被告各次提領本案保險理賠金之日期已相距半年以上,而被告提領金額亦無65萬元此筆,何以相距如此長期間而僅留65萬元未交付?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上開協議書雖載「保險金尾款65萬元」,但尚難認被告所辯已給付其他保險金,只剩65萬元保險金尾款未付一節屬實。(4)又查,被告經原法院法官諭知應提出各次交付保險理賠金予乙○○之相關資料後(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所提出者為被告自張自忠帳戶提款之附表(見原審卷第29頁),然該附表之內容係被告自乙○○之子張自忠前開帳戶提款之紀錄,此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各次提領款項後均有交付予乙○○,而僅餘65萬元尚未交付,被告仍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5)復查,對於被告所提收據、協議書等件,不足以認被告確有實際交付保險金予乙○○,亦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更㈡字第619號判決理由詳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619號判決理由第6頁至第9頁,可資參佐。
(四)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虛偽為要件,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他人犯罪行為而為申告,顯非出於為自己脫卸刑責,自不能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對於本件應給付乙○○或其子張自忠保險金之過程均係親自經歷,就有無交付611萬7656元之保險金及利息予乙○○自了然於心,竟於89年2月16日具狀,並於89年2月23日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茲為指控乙○○背信、詐欺提出告訴事....,....乙○○....等極欲撇清脫罪,....,故而設計出保險金未領到之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竹股重訴字第1482號判決書之損害賠償事件,....乙○○背信在前,....,卻信口雌黃,捏造事實,令執法之公務員做不實記載,....其蓄意詐欺取財之意圖,昭然若揭,為特提出告訴,以懲不法」等事項,表示乙○○詐欺取財之意旨,具狀對乙○○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95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亦有上開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具狀指訴乙○○有詐欺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認乙○○無詐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因未經乙○○或張自忠之授權同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自乙○○之子張自忠之帳戶盜領保險金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亦如前述,是被告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亦堪認定。
(五)被告於原審具狀辯稱:(一)台北地院以98年6月16日北院 隆民竹 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函告知該民事案尚未確定,及92年2月7日台北地院92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均可以推翻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395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甲○署處分書云云(見被告100年9月5日所提刑事答辯(1)狀,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二)又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伊本人於89年
2月16日具告訴狀即附證台北地院民事立股法官林秀圓受理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案再審,尚未裁定,直至92年2月7日才裁定,承辦檢察官如何認定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損害賠償為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又90年度議字第187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判定87年12月17日協議書上無乙○○之簽名,當不是本人用以提出詐欺告訴之證據,伊舉證防禦,並無誣告罪責云云(見被告刑事答辯(2)狀,原審卷第
58頁正反面)。經查:(一)台北地院以98年6月16日北院隆民竹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函告知被告該民事案尚未確定之函文(見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卷第105頁),及台北地院92年度重再字第1號裁定,乃民事庭就該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何時確定之函文裁判資料,僅足以作為民事判決何時確定之依據,而就被告是否負誣告罪責,仍應依本案全部事證綜合審就,被告辯稱上開民事函文裁定可以推翻前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395號不起訴處分及甲○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云云,即有誤會。(二)次查,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395號於90年4月23日不起訴處分書內係記載:「....。另被告訴請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告訴人給付保險金一案,亦獲得勝訴判決,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該不起訴處分並非記載台北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已「確定」,被告亦有誤會。再查,甲○署90年度議字第187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內雖記載:「87年12月17日所立之協議書....惟查該協議書僅由聲請人一方所簽名,被告並未簽名其上,且該協議書僅記載保險金尾款65萬元....」(見8395號偵查影卷第67頁),惟查,乙○○於本院更㈡審經法官詢問:
「(問:87年12月17日協議書是何意?)答:當初我糊里糊塗就簽了,這65萬並沒有給。」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8頁反面),是上開甲○署處分書記載敘及協議書乙○○未簽名一節,與乙○○上開所述,及被告於89年2月16日具狀時檢附之87年12月17日協議書內有被告、乙○○及歐明德三人之簽名尚有不符,上開甲○署處分書內容顯有誤認,惟上開87年12月17日之協議書尚難認被告確有交付保險金予乙○○,已如前述(見前理由(三)),是甲○署處分書上開誤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上訴另辯稱:伊未收到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民事起訴狀繕本,開庭傳票都沒有收到,起訴的程序都不合法,為何會確定,伊不知道;縱台北地院民事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判決於98年6月29日判決確定,台灣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失其依據,因98年6月29日才確定的事,89年豈可引用云云(見101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54頁反面;及被告9月17日所提刑事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本院卷第33頁)。經查: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判決提起再審,經同院92年度重再字第1號認定前開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尚未確定,被告不得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而駁回被告所提再審之訴(參98年度他字第4951號卷第33頁),前開判決嗣於98年6月4日送達於被告,並經同院發函請被告於20日內提出上訴狀,復於98年9月10日裁定命被告補繳裁判費,再於98年11月18日以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經被告提起抗告後,該駁回上訴之裁定經本院民事庭以被告未提上訴,以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為不當,而以99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廢棄前開駁回上訴之裁定,然因被告仍未對前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於
99年6月2日發予前揭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前揭民事判決即於98年6月29日確定(參88年度重訴字第1428號民事卷第99、105、121、122、130、131、155頁、99年度抗字第242號民事卷第10、11頁),況99年度抗字第242號裁定之意旨,係認為以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而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然該裁定並不會影響前揭民事判決之確定,被告既未針對前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則前揭民事判決應已於98年6月29日確定。另經本院再次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復由該院以101年度10月9日北院木民竹88重訴148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院受理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原告張自忠、被告丙○○間損害賠償事件,於88年10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98年6月29日確定」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又按刑事案件之審判,固不受民事判決確認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但刑事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與民事判決之認定意見相同,自得仍為同一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57號判例參照),是刑事案件本得獨立認定事實,本院認被告於89年2月間所提告訴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其事證已如前述,被告爭執上開民事程序及判決送達是否合法,已不影響本件被告誣告犯行之認定。另被告是否負誣告罪責,仍應依本案全部事證綜合審就,被告辯稱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在後,可以推翻前開桃園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395號不起訴處分及甲○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云云,仍不可採。
(七)從而,被告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其所辯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查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法定刑並無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於89年2月16日具狀,並於89年2月23日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被告於89年2月23日提出申告時,犯罪即已成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於98年9月16日及98年9月30日再對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除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客觀上並有虛構事實以誣告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誣告罪,須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要件。經查:
1、細觀被告於98年9月16日所提「刑事再行起訴陳情」狀內容先敘述其收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5月6日發文,再記載:「....①98年6月5日下午14:30分經桃園地檢署自股檢察官由桃園女監借提本人至桃園地檢署偵查庭問訊。②98年6月11日本人自桃園女監以89年度偵字第8395號自股案號,送出刑事告訴補充狀,為補充98年6月5日庭訊之說明事項。③98年6月20日復自桃園女監送出「刑事告訴補充狀(續)」,強調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再行起訴之事由。④98年7月27日再自桃園女監送出「刑事告訴陳情狀」說明被告以同一事情,竟要本人付款三次,且證據俱在,已有詐欺取財之事實,....」(見他字第4467號卷第2-4頁),於98年9月30日「刑事再行起訴補充狀」記載:「茲為90年7月18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1871號(原桃園地檢署90年5月3日作成之89年度偵字第8395號詐欺案莊股),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請求對被告詐欺案,再行起訴,特說明如下:一①98年6月5日下午14:30承桃園地檢署自股檢察官由桃園女監借提本人至桃園地檢署偵查庭問訊。②98年6月11日,本人自桃園女監,以89年度偵字第8395號自股案號,送出刑事告訴補充狀,為補充98年6月5日庭訊之說明事項。③98年6月22日,復自桃園女監送出刑事告訴補充狀(續),說明:a、92年2月27日之台北地院民事92年度重再字第1號立股民事裁定,已推翻90年7月18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1871號案之認定。b、查90年7月18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0年度議字第1871號案,經已證明被告乙○○於88年10月1日即以其子張自忠名義,取得台北地院民事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竹股損害賠償案勝訴判決,並於88年12月24日以此勝訴判決逕向基隆地院以88年度民執誠4948號案為強制執行依據,前往鑑價並定拍賣本人不動產期日,且經拍賣後並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可稽。c、惟92年1月27日,台北地院民事庭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安股以返還不當得利請求,發出傳票定92年3月20日下午16:00為言詞辯論的傳票,並附上返還不當得利請求起訴狀,上蓋有台北地方法院89年3月23日收文章,本人始知被告乙○○等於89年3月23日就以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d、92年3月20日下午
16:00於台北地院三樓22法庭,乙○○率其子張自忠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的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應為本人敗訴,要求返還不當得利。二,據上所列日期,時間,足證被告乙○○係藉民刑事訴訟為詐欺取財之目的....」等語(見他字第4951號卷第2-4頁),依被告上開請求再行起訴狀內容真意,顯係以乙○○對其多次提起民事訴訟,而認乙○○多次民事上請求,係屬詐欺行為。
2、次查,乙○○確有於88年6月1日以張自忠為原告,其本人為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可稽;又乙○○確有於89年3月23日以張自忠為原告,其本人為法定代理人,於被告被訴刑事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號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91年12月1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89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轉民事庭審理,嗣於92年4月1日具狀撤回在案,此經本院函查台北地法院經該院覆稱:該9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案卷,已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僅提供影印資料供參等語,而有民事撤回狀、89年度附民字第38號刑事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是被告指稱乙○○對其提起多次民事訴訟,並非無據。
3、綜上所述,依被告上開請求再行起訴狀內容,其意乃係以乙○○對其多次提起民事訴訟,而認乙○○多次民事上請求,係屬詐欺行為;而訴外人乙○○確有於88年6月1日以張自忠為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復於89年3月23日以張自忠為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於再行起訴狀指稱乙○○對其提起多次民事訴訟,並非無據。我國民事訴訟標的理論,實務上向來採行舊訴訟標的理論,故同一基礎事實在法律上,倘有數個法條規定可資援引為請求之依據,本即允許當事人依請求權競合之理論,採取分別起訴或者合併於單一訴訟程序中主張;故被告顯屬對民事訴訟標的理論有所誤會,而主張其有新事實、新事證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再行起訴,顯對於民法起求權基礎理論有所不知,且對於乙○○多次提起民事請求之法律上評價,本應由承辦之檢察官依職權認定,尚難認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被告請求再行起訴狀之內容,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尚有不符,惟公訴人起訴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構成單純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以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以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明知未將代領之保險金轉交付予乙○○,仍於89年2月16日具狀,同年月23日提出告訴狀,對於乙○○提起詐欺之告訴,此部分構成誣告行為,已如前述,且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敘及「丙○○明知確未將代為領取之保險金轉交予乙○○、張自忠,竟基於誣告犯意,先於民國89年間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經本署以89年度偵字第83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起訴書第2頁),原審於犯罪事實欄亦已敘及「明知其確未將代為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轉交予乙○○及張自忠,乙○○並無何詐欺之犯行,先於89年間,持乙○○所書立之證明書及有乙○○簽名之協議書各1紙為證據,對乙○○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議字第1871號處分書駁回而確定....」(見原審判決第3頁),惟於論罪欄就此部分犯行未予論敘,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2)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除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客觀上並有虛構事實以誣告為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誣告罪,須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要件。經查,被告於98年9月16日及98年9月30日再對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依被告請求再行起訴狀內容真意,顯係以乙○○對其多次提起民事訴訟,而認乙○○多次民事上請求,係屬詐欺行為而提告,尚無虛捏事實申告之情事(詳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交付保險理賠金予乙○○,本應對其所為深自檢討,竟仍不思悔悟,而欲使乙○○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乙○○詐欺,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無端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犯後復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示警惕。末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2月16日具狀,並於89年2月23日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誣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又刑法誣告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縱其宣告刑低於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惠敏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取款日期│取款地點│領取金額│領取方法││││(台北銀行)│(新台幣)││├──┼─────┼─────┼──────┼──────────────┤│1│87.2.23.│南港分行│50萬元│提領現金後即存入至同行被告A││││││帳戶│├──┼─────┼─────┼──────┼──────────────┤│2│87.2.23.│南港分行│20萬元│提領現金│├──┼─────┼─────┼──────┼──────────────┤│3│87.2.23.│寶清分行│70萬元│提領現金│├──┼─────┼─────┼──────┼──────────────┤│4│87.2.24.│南港分行│90萬元│提領現金後即存入至同行被告A││││││帳戶│├──┼─────┼─────┼──────┼──────────────┤│5│87.2.24.│南港分行│60萬元│提領現金後即存入至同行被告B││││││帳戶│├──┼─────┼─────┼──────┼──────────────┤│6│87.2.24.│南港分行│30萬元│提領現金│├──┼─────┼─────┼──────┼──────────────┤│7│87.2.24.│松隆分行│30萬元│提領現金│├──┼─────┼─────┼──────┼──────────────┤│8│87.2.24.│松隆分行│90萬元│提領現金後即存入至同行被告B││││││帳戶│├──┼─────┼─────┼──────┼──────────────┤│9│87.2.25.│敦南分行│120萬元│提領現金後即匯款至歐明德帳戶│││││││├──┼─────┼─────┼──────┼──────────────┤│10│87.2.27.│景美分行│50萬元│提領現金後即匯款至歐明德帳戶│││││││├──┼─────┼─────┼──────┼──────────────┤│11│87.7.13.│寶清分行│2萬1000元│提領現金│└──┴─────┴─────┴──────┴──────────────┘總計被告共領取612萬1000元,扣除其所提供之2000元開戶金,盜領張自忠所有之保險理賠金及利息共計611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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