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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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謝資澤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024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抗告人已在原審表達確實沒有向相對人聲請借款,請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不論何種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0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萬6,446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如金額不足1,000元,即不予執行,並返還債權憑證結案,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不足1,000元,另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信用部就本院執行處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故本院執行處退還系爭執行名義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未於收受本院執行處通知後10內向該處為起訴之證明等節,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基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實益,自不應准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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