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聲請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馨圓餐飲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7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擔保金(鈞院109年度存字第930號)得對相對人在59,18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因相對人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本件已無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鈞院准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若未為證明,將依聲請為返還該擔保金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固提出提存書、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然未據釋明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限期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無從審核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尚難認有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之必要,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同條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若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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