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7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星樺 相對人即原告 陳信宇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就本件紛爭之事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為假扣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原告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抗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程序中,明確宣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原告卻改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顯係惡意違反以原就被原則,規避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意圖利己應訴之便,使訴訟繫屬於其住所地之本院管轄,有違禁反言原則,為此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被告誆稱因購買不動產、加盟創業需錢孔急,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遂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臨櫃匯款予被告,惟被告取得借款後卻改稱係受原告贈與,拒不還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原告爰主張撤銷其因受詐欺所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述起訴之內容,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其侵權行為地係以臺中市為遭詐欺之匯款地點,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起訴事實與假扣押程序為不同主張有違禁反言原則,乃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基於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從而,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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