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美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美香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暫停欲起步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往左行駛。適告訴人 高翊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擦傷、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