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志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9號判處拘役50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120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拘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9日110年9月16日110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907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判決日期110年08月05日110年11月03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171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005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01日111年02月16日111年02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30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3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06號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4日110年6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1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25日111年0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2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決日期111年05月04日111年09月0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5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403號附表編號1至4應執行拘役1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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