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046號聲請人 廖新章 相對人 周文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均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各內載新臺幣2,200,000元及22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票面金額22萬元之本票發票日原記載經塗改,改寫處僅有按捺指印一枚,改寫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之日期為發票日,惟塗改前之發票日期無法辨識,上開本票欠缺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票,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