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0八六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 張燦鍙 業已變更為乙○○,是被告聲明以新任代表人乙○○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三、次按都市計畫(包括通盤檢討案)係一抽象、對不特定人之行政計畫,屬行政機關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之一般性措施,類於法規命令而為抽象之規定,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0號判例參照),故其並非法律關係本身,如嗣後行政機關之具體措施,造成人民因該措施而直接受有利或不利之效果發生時,始得謂國家與人民之間有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故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都市計畫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之必要變更,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八號、第一五六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及相關規定擬定台南市安南區中洲寮(含第三、四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案,並以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南市工都字第一九六三0號公告公開展覽三十天,以徵求異議,公告期限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台南市安南區洲南里活動中心舉行公開說明會;該案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會議審議通過,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八九內中營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核定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五二六八二號公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發布實施之事實,有被告前開公告、會議紀錄、中華日報剪報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南市都計字第0五二六八二號公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實施之「台南市安南區中洲寮(含第三、四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定期通盤檢討,揆諸首揭說明,該細部計畫案公告尚非行政處分,即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事項。是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位於上述細部計畫中第四期發展區域內,於七十二年經劃設為主要計畫「住宅區」之土地面積為0.一七公頃,經上開細部計畫變更改列為「公兒二十二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影響其權益云云,對被告上開台南市安南區中洲寮(含第三、四期發展區部分)細部計畫案,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南市都計字第0五二六八二號公告,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即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所公告之通盤都市計畫檢討是否有錯誤,核屬被告再行檢討修正該都市計畫之範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