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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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資遣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代表人乙○○場長右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農訴字第九○○一五七一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爭訟,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通知,既不因該項敍述或通知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或行政訴訟)。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至若行政機關與其員工之任用係以僱用契約為之者,應屬私法上契約之關係,從而員工因離職而請求發給各項費用所發生之爭執,即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要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原告前為被告之約僱人員,因台灣省政府及所屬機關裁併或改隸,原告為配合被告實施員額調整,同意於任職機關精簡、改隸時隨同業務移撥方式辦理。嗣被告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原告與被告訂立僱用契約書之僱用期限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被告祗同意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之年資提領約僱人員離職儲金,卻不願比照「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發給離職資遣費(即加發十一個月月支報酬及一個月轉業準備金),是原告迄今未辦理離職,提領約僱人員離職儲金。茲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公布之「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及依台灣省政府公報八十八年春字第十二期所刊登之「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省級機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人員(以下簡稱聘僱人員)之權益保障事項如下:一、省級機關聘僱人員得隨同業務移撥,不願隨同業務移撥者,除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外,於業務移撥當時以繼續服務滿一年者,依其最後在職時月支報酬為計算標準,加發六個月月支報酬及一個月轉業準備金,服務年資每增一年,再加發一個月月支報酬。但最高以加發十一個月月支報酬及一個月轉業準備金為限。」,被告認原告無「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施行期間員工權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甚有疑義。再依九十年二月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資二字第○○○三二八○號函覆原告之陳情表示:「受僱於公務機構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或按日計籌臨時僱用人員,其從事之工作與上開技工、駕駛人、工友及清潔隊員工作相同者...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是原告既未辦理離職手續,即無從為離職金之發放,爰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之資遣費及利息云云。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狀載意旨,無非係對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農南改人字第○八○九號函復內容表示不服,惟查該函內容僅謂;「台端與本場訂定之僱用契約書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希台端 依規定返朴子分場辦妥離職手續後至本場提領約僱人員離職儲金,請查照。」等語,是該項函文內容,乃屬單純事實之通知,並非對原告請求事項有所准駁。而原告之權益亦不因該項通知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從而被告該項通知應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至屬明顯。然原告於收受被告之前開通知後,逕對該通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殊不問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未遵照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即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四、次查,原告為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改隸前)每年核准之委辦計畫而僱用之約僱人員,核屬臨時人員之性質,既非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亦非屬被告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任)用之人員。再者,原告與被告最後一次訂立之僱用契約,係被告為辦理「食用及青飼料用作物育種及生產技術改良之一」計畫,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八)糧農字第八八一四七五四四號函核准而予以僱用,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可稽。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僱用契約所生應否給付資遣費之爭執,揆諸首揭之說明,乃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自非行政爭訟所得救濟之對象,理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院對此爭執,要無審判之權限。是原告提起本訴,亦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因僱用契約所生資遣費之爭執,原告若有不服,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行政救濟範圍,自非本院所得審判事項。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蘇秋津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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