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 呂芳沛 被上訴人北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呂芳沛分別為上訴人榮星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星公司)負責人、員工,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為被上訴人安裝該公司向榮星公司購買之液化石油氣儲氣槽時,本應注意安裝檢查合格之儲氣槽,並申請峻工檢查,竟疏未注意,以未經檢查合格之儲氣槽安裝,且未告知被上訴人須加裝防爆牆等相關安全設備,致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因上開儲氣槽內LGP持續漏氣,而發生爆炸,造成被上訴人廠房、機器設備等毀損,計損失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中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購置上開儲氣槽,未注意設定安全距離,亦未僱用訓練合格之操作人員操作,並欠缺防爆牆等相關安全設備,且未經申請峻工檢查合格,又未注意維修保養,加以被害人 黃勉 使用瓦斯不當所致,與榮星公司出售上開儲氣槽本身及甲○○、呂芳沛之安裝行為無關,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惟黃勉使用瓦斯不當,與有過失,上訴人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廠房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發生爆炸,造成該廠房及其內之機器設備毀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查,上開廠房現場並無爆裂物或其他引炸物,一樓有上開儲氣槽一只、五十公斤瓦斯桶二只,三樓有五十公斤瓦斯桶四只,桃園縣火災鑑定委員會派員前往現場採樣檢驗時,前開瓦斯桶內剩餘之氣體為丙烷及丁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所附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所附檢驗報告書),而丙烷及丁烷屬液化石油氣之成分,與液化石油氣同具有燃燒、爆炸之危險性,一遇火種即可引爆,參諸爆炸現場一樓部分之電源已跳電,三樓機器仍運轉中(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所附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及黃勉於早上起床後有先打開電燈、電動鐵捲門之習慣(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所附丙○○在警訊時所為陳述),則本件事故係瓦斯外洩,遇火種引爆所致。又查,上開儲氣槽於爆炸前一天上午冒出白煙及上開廠房發出一股非屬瓦斯味之臭味道之事實,亦經證人 黃顯榮 證述明確。按一般家庭用瓦斯桶均有添加臭劑,以便及早發現瓦斯外洩之情形,上開儲氣槽之液化石油則未添加臭劑,氣味如餿水味,是證人黃顯榮所聞到之臭味道,乃儲氣槽內之液化石油外洩之味道,而非一般家用瓦斯桶之瓦斯味道。且如係一般家用瓦斯桶之瓦斯外洩之味道,應足使黃勉有警覺,何以黃勉無所查覺,況證人黃顯榮證稱:「聞到的味道淡淡……不會很難過……如果聞了很難過,我應該會更積極去找或報警」等語,足見並非一般家庭用瓦斯桶內瓦斯外洩所發出之味道。是上訴人辯稱該味道係前開五十公斤瓦斯桶瓦斯外洩之味道云云,要不足採。上開儲氣槽既有液化石油外洩之情形,依其比空氣重之特性,一旦洩漏即迅速降壓,由液態轉為氣態,並在低窪處聚積,致使非位於低窪處所之黃勉及 蔡晉祥 ,並無立即感受不適及危險之存在,終因黃勉打開電器,而發生爆炸。再查,上開儲氣槽係榮星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呂芳沛負責安裝,惟未安裝灑水設備、瓦斯漏氣警報器及防爆牆,亦未代為申請竣工檢查,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提供檢驗合格之儲氣槽,且未告知應申請竣工檢查,安裝時,呂芳沛亦未告知須注意設定安全距離及僱用經訓練合格之操作人員操作,並應加裝防爆牆等相關設備,則榮星公司未提供合格之儲氣糟,且安裝人員呂芳沛疏未注意盡告知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該儲氣槽發生瓦斯外洩,遇火引爆,造成被上訴人廠房、機器設備毀損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按雇主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又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高壓氣體容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被上訴人(包括為其執行業務之前後負責人乙○○、丙○○)對其廠房內設置儲氣槽內含具危險性之瓦斯氣體,本應注意詢問榮星公司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並申請檢查機構定期檢查,以確定該設備之安全合格,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爆炸事故,亦與有過失。爰審酌榮星公司係提供危險設備之廠商,甲○○為該公司負責人,呂芳沛係安裝人員,對於上開儲氣槽之危險性及防患措置遠較被上訴人為熟稔,竟疏未告知被上訴人防止危險發生,其過失責任較被上訴人為大,認上訴人負五分之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五分之二過失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廠房、機器設備等毀損,受有計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之損失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廠房減少二百八十五萬二千元,惟否認機器設備部分之損害,並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鑑定報告書中關於動產計算所載之原價、取得時點均無原始憑證,且其所使用機器本為中古機器,價值較低,鑑定報告以折舊殘值計算,與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符云云,經查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時,曾通知兩造到場會勘,而爆炸現場殘留機器設備均已生繡,無修復實益(見一審卷第一五九背面鑑定人員 徐清福 訊問筆錄),關於機器設備之損害,自應以金錢賠償。查該機器設備之原始價格及取得時期之原始資料,均因本件爆炸滅失,故祇有依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報廢或災害報告表(下稱報告表)為據,是上開鑑定係依照上開報告表記載及行政院公告耐用年數為據,評估該機器設備如正常使用,在八十二年六月間爆炸時之殘餘價值,故不論係爆炸後多久始鑑定,均不影響其鑑定之客觀正當使用殘值(見上開證人徐清福訊問筆錄)。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告表內記載機器設備原始價格及取得時期,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保存之被上訴人財產目錄記載相符,亦有該國稅局函可稽。上開財產目錄既係被上訴人於本件爆炸事件發生前所製作,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但仍不失為上開財產目錄所列機器設備及其價值之證明;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貿易商報價證明,益證該財產目錄尚無何高於市價行情之處。上訴人空言否認該財產目錄所列內容為真正,亦不足採。被上訴人廠房及機器設備受減損之價額,自以上開鑑定報告為準。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廠房及機器設備損害計七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應為可取。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廠房、機器設備之毀損,被上訴人及其前後任負責人乙○○、丙○○與有過失,應負五分之二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上開儲氣槽內液化石油氣,如依證人黃顯榮所言,爆炸前一天從早上八、九點間開始洩漏,直至當天晚上,因黃勉需準備隔天上班時之原料,始與其孫蔡晉祥返回睡覺,則洩漏已足足有一天之多,其臭氣薰天暫且不論,氣化還原過程中必然會吸熱,且體積澎脹200-300倍,已足使渠覺得寒冷、窒息,為何黃勉等並未查覺,……隔天仍依照其早起之習慣,接聽了丙○○之電話……況黃勉於送醫時並無瓦斯中毒現象,顯足以斷言無瓦斯外洩。又依據上開偵查卷內桃園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中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記載:到達火災現場時,發現該住宅後方少許濃煙及火苗,其火苗位置位於三一三號住宅後方,燃燒物品為少許之紙箱及一桶五十公斤罐裝外洩之瓦斯桶而引起火苗……。火勢僅在浴室旁之外洩五十公斤瓦斯桶附近燃燒,爆炸後蔡晉祥之身體並無任何灼傷,黃勉則灼傷並被粉沾滿,顯見當時黃勉是在屋後原料區瓦斯桶附近才會被灼傷(見火場勘查現場平面圖),由此可見,從七點到七點三十分之間,確有人為之因素介入,並且不當操作。證人 曾國元 作證時亦稱現場情形與其制作之報告書相符,現場一、二、三樓之機器均在運轉中,並有一桶外洩之瓦斯桶,研判是使用瓦斯不當所造成之爆炸云云(見原審卷九○頁背面、一審卷一三四頁背面、一三五頁正面、原審卷八八頁正、背面、一審卷一○五頁正、背面、八九頁正、背面),此與判斷本件引起火災之外洩瓦斯究係來自上訴人榮星公司出售之上開儲氣槽,抑係北港公司另行購置之五十公斤瓦斯桶?抑或使用瓦斯不當所致?所關頗切,乃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詳查審究,徒以證人黃顯榮之證詞,認定外洩之瓦斯並非一般家庭用瓦斯桶所發出之味道,本件事故為榮星公司出售之儲氣槽內液化石油外洩所引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