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子蓮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臺灣大道往學士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雖屬夜間,惟現場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前述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左轉中清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左轉彎),適告訴人 董靜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學士路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董靜徽及被告蔡子蓮騎乘之機車均失控倒地,告訴人董靜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軀幹與雙下肢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董靜徽告訴被告蔡子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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