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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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為圖己利益,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物品,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竊得物品價值非鉅,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件竊得之冬瓜2顆雖為犯罪所得,然業如上述已發還給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證(見警卷2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18號被告林哲毅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光華村4鄰柑仔宅11
號居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16之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周朝坤 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住處,以周朝坤放置該處之梯子,爬上周朝坤住處屋頂,徒手竊取周朝坤所有冬瓜2顆(價格約新臺幣300元),旋當場為周朝坤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冬瓜2顆(已發還周朝坤)。
二、案經周朝坤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朝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永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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