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5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慶隆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便利超商店內飲用2瓶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於同日16時53分許,測得李慶隆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慶隆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酌以卷內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0頁、交易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闖紅燈、酒後駕車)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又被告曾於103年間,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25號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4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仍再犯本案,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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