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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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富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7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24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温富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富松原係半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沙田路1段754號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前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自然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同向 林碧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温富松右前方,致上開半聯結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林碧蓮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肩部挫傷、肌傷及肌炎之傷害。温富松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前來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林碧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富松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18頁、第26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已可認定。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變換車道前未打方向燈,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亦未陳述被告有未打方向燈之情形,衡以告訴人車禍時駕駛在被告右前方,未能注意行駛在後之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亦屬合理,本件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未打方向燈之情形,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屬誤會,應予更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未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其撞及告訴人林碧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林碧蓮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右側車道直行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碧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21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與本院認定相同。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為半聯結車司機,駕駛車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本件係其於執行業務過程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有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母親與女兒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