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司家 他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4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劉新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羅緒平 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04年度婚字第721號),經兩造合意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劉新妹與被告羅緒平間因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96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721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徵裁判費用為3,000元。而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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