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伍片(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零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宏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6年4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D-11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綏遠路口時,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因被告未攜帶證件,為警帶回查證身分,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停車場,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5片,並供述其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書1紙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5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合計4.403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6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用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02號被告廖宏益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超級巨星KTV」店內,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可」之傳播小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5片(毛重6.4公克)後即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AD-111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綏遠路口時,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停車場,主動交出上開持有中之梅片5片等物為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梅片5片扣案可佐,且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為警於106年4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MDMA、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均呈陰性反應,僅愷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Q10605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員警同時扣案之毒品愷他命3包及1罐、軟糖2個(毛重共計依序為23公克、24.1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硝甲西泮成分,前者純質淨重為13.4157公克,後者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有上開鑑驗書影本1份可按,純質淨重尚未達20公克,此持有及前揭施用毒品愷他命部分,因無刑事罰之規定,應由移送機關另為行政裁罰,是移送機關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梅片5片(106年度安保字第71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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