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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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3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忠明黃昏市場旁某處,在 劉金萍 所經營「老固客」檳榔攤,持路旁撿拾之鐵絲破壞該檳榔攤鐵門鑰匙孔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檳榔攤,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劉金萍所有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劉金萍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啓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19、44、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萍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2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
7、24-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俊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開第1案至第5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而於105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本院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38號卷宗(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6頁、本院卷第3、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甚多,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2之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上開竊得現金已遭被告花用,香菸則遭被告抽食殆盡,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反面),是就如附表所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書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㈠│現金(新臺幣)5,000元│├──┼───────────────────────┤│㈡│七星廠牌濃菸28包、七星廠牌中淡菸19包、黑色大衛│││杜夫廠牌香菸17包、白色大衛杜夫廠牌香菸19包、峰│││廠牌香菸23包、白色長壽廠牌香菸11包、長壽廠牌1│││號香菸18包、長壽廠牌6號香菸10包、長壽廠牌7號香│││菸15包、藍威廠牌香菸18包、紅威廠牌香菸19包、紅│││色雲絲頓廠牌香菸14包、紅色先鋒廠牌香菸13包、黃│││色長壽廠牌香菸19包、BOSS廠牌香菸4包、PS廠牌香│││菸4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