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始為相當;如未表明者,為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七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之訴狀所載者,僅係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其再審之聲請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對於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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