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適當,爰為緩刑貳年之諭知,俾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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