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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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九九至一九三公里北上路段因「一、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攔車三次不停,且亮警示燈、指揮棒、鳴笛)。二、限速一○○公里,行速一二二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及「一、行駛路肩。二、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經警攔車不停,利用路肩超車且加速由國道三號快官方向逃逸)」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及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二點,案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警舉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九九至一九三公里北上路段有:不服稽查取締、超速行駛、行駛路肩、任意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等情,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惟本件承辦警員應提供相關照片及資料以為佐證,否則國道一號上行車車輛何其多,承辦警員除逕為掣單舉發,亦應有相關照片或查詢紀錄為憑,方能免於認定錯誤;且本件警員一人開車一人照相並非難事,尤其國道警車配備精良,若當時警員開車攔截抗告人之車輛竟未能攔到,而遭逃逸,當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然相悖;又兩名舉發之員警屬國道一警隊警員,惟抗告人所接獲處分係「國道三警隊二張告發單」,何以舉發者係國道一警隊,而處分係國道三警隊;另抗告人一再要求調查照片與通聯紀錄,均未能提出,承辦警員僅提供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一紙,然此僅能證明其確曾向指揮中心查詢抗告人車輛車籍,惟何時查詢、為何查詢之緣由皆付闕如。原裁定未為詳查,遽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難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爰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明文規定。違反前開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再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就員警如何逕行舉發抗告人違規事件之過程已傳喚證人 許文生吳榮儀 訊問明確,所證互核一致,並有渠等所提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影本、雷射測速器檢驗證明各一份在卷足佐。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雖否認有交通違規之事實,然於抗告狀中亦自承記憶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確有經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等情,已見上開證人等所證非虛;況證人許文生、吳榮儀與抗告人素不相識,當無仇恨、嫌隙,應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詞之理,所證自足憑採。抗告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 邱伯昭 為其辯證;然依證人邱伯昭於原審所證,其並無法確定係何日與抗告人北上觀看選舉造勢,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雖舉發員警未能提供抗告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違規之相片以供參考,然此係因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未配有照相功能所致,並非能提供而故不提供;至抗告意旨泛稱要看通聯紀錄一情,並未敘明該通聯紀錄與員警舉發其交通違規有何關聯。另本件舉發單位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抗告人認證人許文生、吳榮儀係「國道一」之執勤員警,通知單何以係「國道三」警隊製發?顯係將該「第三警察隊」誤以為係「三號國道」之警察隊所致。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各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交抗 字第 682 號裁定(93.10.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聲 字第 43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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