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稱其未竊盜,該手機係 林芫慶 拿去變賣的,未帶證件而由其出名切結 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抗辯情節,已據證人林芫慶於偵查中證稱甚詳而否認在卷,又證人 徐豪均 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手機係由被告一人拿去變賣云云,佐以被害人指稱手機係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上午被竊,同日傍晚即遭持往徐豪均商店變賣,並由被告在切結承諾書書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且交付身分證影本(參見偵查卷七四頁,三十、七三頁,三四頁),被告先後於偵審中,先辯稱手機係林芫慶交付,改稱係被告撿到的,嗣再辯稱應係林芫慶所竊盜,前後供詞顯有矛盾等情,足見被告上開空口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審詳述理由後,因而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自無不合。被告於本院再請求傳喚林芫慶、徐豪均作證,依上所述,核非必要。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及辯解,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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