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五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因抗告人之配偶於八十九年間即離家出走,並將本件違規車輛一併開走,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本件車輛違規時間確未駕駛該車輛;⑵本件違規事件裁決書送達時,抗告人並未在家,系由家人代收,至抗告人欲換駕駛執照時,始知被註消駕駛執照,且本件僅係路邊違規停車,可否僅處罰車輛,撤銷原裁決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其所有OF─6782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收受裁決書,有蓋其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頁),其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算二十日(抗告人住於彰化縣秀水鄉,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為之,則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提起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始向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有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原審認受處分人提起異議,顯已逾上開期間,予以裁定駁回,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前開裁決書送達時其未在家,係由其家人代為收受,且違規車輛非其所駕駛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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