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象棋壹副(參拾顆)、骰子拾參顆及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象棋壹副(參拾顆)、骰子拾參顆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象棋壹副(參拾顆)、骰子拾參顆及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國象棋壹副(參拾顆)、骰子拾參顆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4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9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乙○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0年11月22日以80年度易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8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8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確定;丙○○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6年11月2日以86年度易字第519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8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03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5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9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於
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乙○、丙○○三人猶不知悔改,與丁○○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95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之公共場所,以骰子、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俗稱之「肉龜(台語)」,即分為數家,賭客輪流當莊,可任意押注,押完注後再用骰子投擲出點數,復以所擲出之點數為順序拿取象棋2顆,後依序以象棋將、士、象、車、馬、包、卒之大小比較輸贏,與莊家對賭,莊家若贏,則所押之注皆為莊家所有。反之,莊家若輸,則需賠所押之注同等之金額。經警據報於95年7月26日上午7時1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乙副(30顆)、骰子13顆,復在丁○○、甲○○、乙○、丙○○身上分別起出其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4,600元、8,400元、2,700元及8,500元,共計24,2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丁○○、甲○○、乙○、丙○○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現場草圖1份。
(四)現場照片3幀。
(五)扣案之象棋乙副(30顆)、骰子13顆及在被告丁○○、甲○○、乙○、丙○○身上分別起出之賭資4,600元、8,400元、2,700元及8,500元,共計24,200元。
三、核被告丁○○、甲○○、乙○、丙○○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等行為時間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直接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前已有1次或2次之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其等3人之素行非佳,被告4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乙副(30顆)、骰子13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係警自被告丁○○、甲○○、乙○、丙○○身上分別起獲之現金4,600元、8,400元、2,700元及8,500元,係其等所有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資金, 業據渠 等4人陳明在卷(詳偵查卷第55頁),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