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2年5月15日確定。
詎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月3日15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起子1支,將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面拆下,以此手法,竊取該號牌2面。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號牌2面懸掛在自己使用已遭吊銷牌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為乙○○之父 楊江永福 所有)上。嗣於95年5月11日23時許,乙○○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哈密街口,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行所用之十字型起子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十字型起子1支扣案可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件及查獲照片3幀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至於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查扣案之十字型起子1支,主要結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緣尖銳,並有把手可供握取,持以揮刺,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5年8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牌照遭吊銷,乃竊取他人車牌以安裝使用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經濟價值尚非甚鉅、對於被害人之損害亦非無法彌補,且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十字型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惠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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