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怡勝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持陶瓷製馬桶水箱蓋,朝 張人傑 之頭部猛擊6、7下,致張人傑受傷倒地而流血不止等犯行,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張人凱 、 黃丁 、 蔡秀玉 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賓館監視錄影光碟、該光碟之翻拍照片、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照片、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解剖鑑定報告書、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馬桶水箱蓋)可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前開被告所犯之殺人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5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再於95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參以被告自承伊於持上開馬桶水箱蓋猛擊張人傑之頭部後,隨即自現場跳窗逃離之情,顯見被告並無接受刑事訴追之意,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所定之情形,應自96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