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36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凶器」應更正為「兇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法第41條、第74條業經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至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亦經修正,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固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並非係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悖於前揭判例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於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本件被告乙○○於行竊時雖持有置於前揭工地之老虎鉗一支,惟該老虎鉗既可能作為兇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被告仍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所得,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老虎鉗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
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