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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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慶豐銀行)以設定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而貸得新臺幣(下同)47萬元。雙方約定乙○○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1月22日止,分為60期,每月1期,每期支付8,978元,並約定上開汽車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於貸款未還清之前,抵押人乙○○不得擅自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5年3月14日,慶豐公司將上述貸款債權及抵押權讓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並於同日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完竣。詎乙○○於取得前開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13期即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款項,並於94年底某日,將上開汽車典當出質予不知情之臺中市某當舖之不詳人士,致使朝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一)證人即朝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卷附債權移轉證明書、貸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及分期中心親訪客戶紀錄影本2份。
(四)訪視翻拍照片4幀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行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6,000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2倍(行政院於72年9月1日發布提高2倍,即銀元12,000元,因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均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惟該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刑法第33條第4款有關拘役規定,僅用語有變,實質未修正,無庸比較新舊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條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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