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同縣板橋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博愛街215號前,本應注意車輛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為注意及此,為超越前方之三輪車,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丙○○,自對向而來,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甲○○及丙○○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膝裂傷及擦傷、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丙○○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